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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本兴与被告张立仁、杨志安、费占军、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兴,张立仁,杨志安,费占军,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杨本兴,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明,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仁,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安,男。被告费占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织机构代码75403850-7。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本兴与被告张立仁、杨志安、费占军、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明,被告费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仁、杨志安、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兴诉称,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张立仁驾驶冀B××××/冀B××××挂车,拉着100多吨煤送往原告所有的修理厂对面的博鳌洗煤厂时,由于倒车不慎,将我修理厂东面、临街的六间房中的北面两间房屋直接撞坏。经唐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碰撞对东面两间直接被撞的房间已经造成房屋结构损害。应立即停止居住及经商活动,拆除重建;2004年所建房屋出现裂缝,采取压力灌浆法对开裂墙体进行加固,鉴定费50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人有限公司公估:房屋重建费为39825元,房屋修补费为6000元,去残值100元,公估费2290元。该房于2012年已经出租给唐山市开平区唐东水泥厂作为办事处使用,由于这次撞击使该办事处无法正常营业,唐东水泥厂按租房协议扣除了房屋租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调取证据费152元。冀B××××/冀B××××挂车驾驶人为被告张立仁,登记车主为唐山市丰润区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费占军,被告杨志安为被保险人,保���人为保险公司。上述各项损失73167元应由5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费占军辩称,造成房屋损害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非法强行将扣押我所有车辆40余天,应赔偿停运期间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杨本兴提出申请,经我方与杨志安协商委托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房产进行了公估,原告房产损失应是30970元,另王胜明财产损失5000元,杨志安向我方提供了交警六队赔偿凭证,证实已经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因杨志安各种索赔材料合法有效,我方依法向杨志安进行了理赔。故本事故我方已经做了结案处理,原告主张权利应向杨志安主张权利,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诉讼我方无理由,应予以驳回。被告张立仁、杨志安、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本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立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查询信息3份,证明查明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立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巩固报告书1份、公估发票1张,证明原告房屋实际估损金额为45725元,支出公估费2290元。4、唐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该次碰撞对东面两件房屋造成损害,需拆除重建,04年房屋应该加固;支出鉴定咨询费5000元。5、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印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份,证明唐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有鉴定房屋安全性资质。6、唐山市开平双桥乡冶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临时阵地协议书1份、唐山市开平区计划统计局出具的关于双桥乡冶里村杨本兴养牛场补办立项的批复文件、平面图各1份、用地申请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损害房屋系原告所有。7、租房协议1份、唐山市开平区唐东水泥厂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被损害房屋是原告对外出租,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8、发票4张,证明调取车主信息支出17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六队出具的赔偿凭证2份,证明我方已向杨志安进行了赔偿。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发后对原告损失经公估为30970元,也是杨志安认可赔偿数额。3、公估费发票1张。证���我方已经支付863元。4、杨志安农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无现金支付赔款记录单1份,证明杨志安向我方提供上述材料,我方已向杨志安进行了理赔。5、保险索赔单证接收回执、索赔材料补充通知书、保险理赔提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本事故的理赔是杨志安认可的。6、理赔案件预审表1份,证明我方实际赔款杨志安22279元。杨志安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我方加免30%。被告张立仁、杨志安、费占军、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费占军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8号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3号证据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具约束力,事发后保户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确认,并向保户进行理赔;这两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费占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4-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鉴定报告超越了鉴定范围,原告房屋属于没有准建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属于该鉴定所称房屋,该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字,无承担责任鉴定人员,没有提交鉴定资质。故法庭不应予以认定。鉴定费票不予认定,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5号证据的文件不能代替有关部门具有鉴定资质要求,不具鉴定属性,不能对外委托涉及司法的鉴定。6号证据中对房屋系原告所建无异议,但属于违章建筑,该建筑是用于养殖业的。7号证据租房协议不具真实性,属于虚拟交易,从现场照片看房屋里没有生产生活经营设施、无悬挂招牌,不应予以支持。违章建筑对外出租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出租不真实。原告房屋用于养殖业,租房协议改变原有用途,不具合法性,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外出租房屋应到当地派出所备案登记,原告未提���相关证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畴,与保险公司无关。8号证据属于原告举证必要支出,不属于必要损失赔偿范围。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对3-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非原告本人签字,属于杨志安伪造,我方会另案至公安局报案。2号证据该公司对房屋是否安全及具有资质不确定,是重建还是修复的价格也不一致。被告费占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8号、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4-6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2-3号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分许,被告张立仁驾驶冀BL72**、VJ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平区冶里博鳌煤业门口倒车时,撞在王胜明院门口及杨本兴房屋上,造成王胜明院门及杨本兴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8日,唐山市房屋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该次碰撞对东面两间房屋造成损害,需拆除重建,并支付鉴定咨询费5000元。2013年6月7日,河北博泰安保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L72**号车造成的房屋实际估损金额为45725元,并支付鉴定费2290元。2009年4月1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杨本兴原六十中学北面房13间系本人自建。2011年12月15日,杨本兴与唐东水泥厂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自2022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金���付方式为一年一交预付房租。后因该房屋因本次事故受损,无法使用,原告将房租退还给唐东水泥厂18000元。另查明,冀BL72**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立仁,张立仁系被告费占军雇佣的司机,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的靠挂单位,费占军以杨志安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5725元,公估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20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3167元。审理中查明,2013年4月16日,杨志安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书为依据,将杨本兴的损失赔付给杨志安,金额为30970元,杨志安将赔偿款支付给费占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仁驾驶费占军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在王胜明院门口及杨本兴房屋上,造成王胜明院门及杨本兴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费占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费占军以杨志安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杨志安30970元,杨志安将赔偿款支付给费占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费占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本兴房屋损失费为4572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调取证据费152元,合计71167元。二、驳回原告杨本兴对被告张立仁、杨志安、唐山市丰润区开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费占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