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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小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林。2010年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判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敏华及来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林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被告人陈小林与被害人边某甲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将被害人边某甲位于本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向田某抵押借款32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边某甲9万元外,余款拒不支付,至今不能归还。2、2008年3月,被告人陈小林与被害人王某乙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将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2幢4单元302室的房产向田某抵押借款30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王某乙19万元外,余款拒不支付,至今不能归还。3、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小林与被害人高某乙和李某的母亲高某甲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分别将被害人高某乙位于本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1单元204室和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下城区东清巷47号3单元604室的房产向田某抵押借款共计75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高某甲25万元外,余款拒不支付,至今不能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边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陈小林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小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小林因生意失败实施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陈小林将本案所骗钱款用于归还高利贷等,而非肆意挥霍,且未对国家、集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3)被告人陈小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小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林以非法占有部分款项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银行抵押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处取得被害人的房屋三证及委托书等材料,后将被害人房产某抵押给个人,取得抵押借款。除以借款形式向被害人支付少部分钱款外,大部分抵押借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等,造成被害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月,被告人陈小林在与被害人边某甲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私自将被害人边某甲位于本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抵押给田某个人,从田某处获取抵押借款32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边某甲9万元外,另23万元至今尚未支付。2、2008年3月,被告人陈小林在与被害人王某乙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私自将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2幢4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给田某个人,从田某处获取抵押借款30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王某乙19万元外,另11万元至今尚未支付。3、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陈小林在与被害人高某乙和李某的母亲高某甲口头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后,私自将被害人高某乙位于本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1单元204室、被害人李某位于本市下城区东清巷47号3单元604室的房产抵押给田某个人,抵押借款分别为40万元和35万元。从田某处获取75万元抵押借款后,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高某甲25万元外,另5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边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月,其与陈小林口头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2单元204室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将房产三证交给陈小林后与陈小林公司的员工韩某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全权委托韩某办理房产抵押事宜。因急需用钱,其先从陈小林处借款8、9万元,后贷款一直未办成。2010年3月,其收到田某的催收函及法院传票,才知道被骗的情况。(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其与陈小林口头约定,以其小儿子高某乙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1单元204室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后高某乙与陈小林公司的员工王某甲一同至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全权委托王某甲办理房产抵押事宜。之后,陈小林说房子面积太小,办不出贷款,让其再抵押一套。于是,其又拿出大儿子李某位于下城区东清巷47号3单元604室的房产办理抵押,并让李某与王某甲一同至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当时其因急需用钱,先向陈小林借款25万元,但抵押借款一直未办理成功。至2009年初,经查询,上述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均已被登记在田某名下的情况。(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开始,陈小林陆续向其借款,借款额度逐渐变大。陈小林每次借款时,都由他公司业务员带着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公证,和其一同至办证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房屋评估价值,其与陈小林会事先商量好借款数额。陈小林曾用边某乙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32万元,用王某乙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用高某乙、李某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共计75万元的情况。(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陈小林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1月31日,根据陈小林的指示,其陪同客户边某乙至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公证,由边某乙委托其代办房屋抵押贷款(包括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一切手续。2月1日,其又根据陈小林的指示,在房产交易中心代边某乙与田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目为32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关于委托、借款等事项,边某乙、田某均和陈小林直接联系,其按照陈小林的指示办理具体手续的情况。(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陈小林公司的员工。2008年3月25日,根据陈小林的指示,其陪同客户高某乙及他母亲一同至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公证,由高某乙委托其代办房屋抵押贷款(包括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一切手续。3月27日,其又根据陈小林的指示,在房产交易中心代高某乙与田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数目为4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7月29日,其为李某的一套房产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并于8月1日以该房产向田某抵押借款35万元。关于委托、借款等事项,客户均和陈小林直接联系,其根据陈小林的指示办理具体手续的情况。(6)借款协议证明,2008年3月26日,陈小林以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2幢4单元302室房产为抵押,向田某借款30万元的情况。(7)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边某乙全权委托韩某、王某乙、高某乙及李某全权委托王某甲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的情况。(8)抵押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明,2008年2月1日,韩某代边某乙与田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杭州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2单元204室房产为抵押,向田某借款32万元;2008年3月24日,王某甲代王某乙与田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2幢4单元302室的房产为抵押,向田某借款30万元;2008年3月27日、8月1日,王某甲分别代高某乙、李某与田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分别以下城区青春坊8幢1单元204室、下城区东清巷47号3单元604室的房产为抵押,向田某借款40万元、35万元的情况。(9)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杭州市下城区长兴公寓7幢2单元204室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边某乙,他项权人系田某,他项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2日;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2幢4单元302室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某乙,他项权人系田某,他项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8幢1单元204室房产的所有权人系高某乙,他项权人系田某,他项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下城区东清巷47号3单元604室的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李某,他项权人系田某,他项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的情况。(10)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2008年1月至8月,田某多次向被告人陈小林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小林先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小林系被解回再审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林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陈小林的供述证明,2008年前,其因生意亏损欠债500万元。在负债情况下,其数次以他人房产作抵押向个人借款,而后将部分抵押借款据为己有,抵押借款被其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等。其以这种方式骗过边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及李某的情况。其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的房产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该罪系前判决宣告后且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与前判之刑罚并罚。关于被告人陈小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小林因生意失败而实施诈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林因背负债务而实施诈骗犯罪,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小林将本案所骗钱款用于归还高利贷等,未肆意挥霍,且本案未对国家、集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林将所骗资金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客观上造成本案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后果严重。且被害人的个人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一样,均受法律保护。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小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陈小林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