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X英与林X森、邓X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英,林X森,邓X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号原告唐X英。委托代理人蒋X被。被告林X森。被告邓X宁。委托代理人林X森,身份信息同被告林X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韦民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英诉被告林X森、邓X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和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被、被告林X森、被告邓X宁的委托代理人林X森、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英诉称,2012年6月8日14时40分,被告林X森驾驶被告邓X宁所有的桂C×××××小客车由临桂大圆盘开往金水路路口方向时,追尾撞上在人行横道内骑人力三轮车搭乘原告的唐X国,造成原告及唐X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X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唐X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和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200.29元,但其中被告林X森已付22000元,余下2200.29元为原告垫付,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2679.13元、护理费45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5040元,上述共计26817.68元。被告邓X宁是桂C×××××小客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681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X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桂C×××××车驾驶员是被告林X森,车主是被告邓X宁,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精通·伊顿国际项目部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唐X国是该楼盘的建筑工人;4、交强险保单,证明桂C×××××车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5、医疗费发票、临桂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病历本、休假证明及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00.29元,住院及陪护45天,全休126天;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70元。被告林X森辩称,其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唐X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306.35元中的22106.06元,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误工及陪护人员的身份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工资单予佐证,则误工费及陪护费应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桂C×××××车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应先由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林X森则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X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X森预先支付了22106.06元的医疗费;2、桂林市人民医院和临桂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疾病诊断证明;3、保险单,证明桂C×××××车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邓X宁辨称,其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虽其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但系无偿借与他人使用,并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邓X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林X森提供的一致。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应为2061.74元,诊查收据及桂林市人民医院医院的131.6元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24天×40元/天),原告因受伤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除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外,自身原有××、血管性头痛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而对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血管性头痛等疾病而住院的期间,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为1654.08元(2012年建筑行业职工收入25157元/年÷365天×2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周,故误工费应为2618.96元(2012年建筑行业职工收入25157元/年÷365天×(24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在此需特别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该病假条表明原告住院原因为血管性头痛,并非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血管性头痛是由于头部血管舒缩功能障碍引起的头疼,或是有××所致的头疼,交通事故外伤是不可能引起原告血管方面的疾病,故对于原告治疗自身血管性头痛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对于被告林X森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申请和材料,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进行保险理赔,但不承担本案是诉讼费。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本案诉讼中,2013年2月25日,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唐X英所诉请的损失是否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即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及血管性头痛的因果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撤回前述鉴定申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唐X英和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均对被告林X森、邓X宁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林X森、邓X宁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均对原告唐X英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挂号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单据应以打印的为准,原告提供的单据有涂改,涂改的单据不予认可,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中书写的血管性头痛症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连号部分和50元面值的票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14时40分,被告林X森驾驶车牌号为桂C×××××小客车由临桂大圆盘开往金水路路口方向时,追尾撞上在人行横道内骑人力三轮车搭乘原告的唐X国,造成原告及唐X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林X森驾车上路行驶,因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故,林X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唐X国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3失稳;2、××;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肩关节皮肤擦伤;5、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713.5元,因病情需要有1人陪护,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7月2日,原告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396.01元,因病情需要有1人陪护,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建议全休两周,两周后头部CT检查。2012年8月7日和同年8月8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62.1元。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9月7和2012年8月9月28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38.24元,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并根据病情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5日(共计6次)均出具全休7天的病假条,即该院建议原告因病全休42天。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林X森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2109.51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调解,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唐X国陪护。原告现住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21号金源太阳城朝阳苑14栋X单元XXX室,其与唐X国均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桂C×××××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X宁,2012年2月14日,其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唐X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桂C×××××小客车已在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英的损失,先由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林X森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邓X宁将本案肇事车辆桂C×××××小客车借与被告林X森使用的,而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该车制动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X宁对被告林X森造成原告唐X英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唐唐X英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唐X英的损失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唐X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09.85元(8713.5元+13396.01元+362.1元+183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40元/天×46天计算,应为1840元,但其仅诉请1800元,故从其诉请);3、护理费4433.8元(因陪人唐X国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25157元/年÷12月÷21.75天×46天计算);4、营养费5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元/天,加强营养的期限为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建议的全休14天期间,按40元/天×14天计算];5、交通费570(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6、误工费9831.47元[因原告唐X英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标准25157元/年÷12月÷21.75天×(住院46天+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建议全休1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建议全休42天)计算],以上1-6项费用合计41505.12元。至于原告唐X英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过高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关于原告唐X英除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外,自身原有××、血管性头痛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而对于原告唐X英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血管性头痛等疾病而住院的期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因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及血管性头痛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故,被告其需承担在本案中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涉案的桂C×××××小客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人均是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唐X英的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被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赔偿41505.12(即医疗费243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433.8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9831.47元),但应扣除被告林X森已赔偿的医疗费22109.51元[原告唐X英垫支医疗费2200.34元(24309.85元-22109.51)]。另,原告唐X英在本案中仅诉请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且其待赔付的医疗费用4000.34元(医疗费22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赔偿总额亦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综上,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尚应实际赔偿原告唐X英的损失为19396.61元(即41505.12元-22109.51元)。而被告林X森已赔偿给原告唐X英的22109.51元,由其另行向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英受伤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X保财险桂林分公司赔偿,故被告林X森、邓X宁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9396.61元给原告唐X英;二、驳回原告唐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唐X英承担13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3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