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汤海燕与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燕,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91号原告:汤海燕,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王尧,安徽省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晓军,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海燕与被告安徽中城联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尧、钱晓军,被告安���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静、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海燕诉称:原告与老伴潘祖耀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结婚,2006年原告夫妻根据双方的工龄折算后从潘祖耀所在的安农大购买了农大五宿舍7号楼304室房屋一套。本来夫妻二人可以拥有一个幸福的晚年,谁知天有不测风云,2009年老伴潘祖耀慢慢出现了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后逐渐加重,直至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经多家医院确诊为:痴呆。老伴重病后,原告一直精心护理,还为其请了护工进行了照料,只希望其能早日康复。谁知,在此艰难情形之下,三被告竟然对父亲的工资及我们夫妻的住房产生了非分念头。被告潘炜多次提出父亲的工资花不完,要求原告将工资卡交给其保管,对此无理要求原告当然予以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冲突。2013年元月14日,病中的老伴出现烦躁不安、脾气暴躁的情��,对原告进行推搡造成原告腰部扭伤。16日原告去医院看病,后回家取医保卡时,发现门锁被几被告更换,住房及家中财物全部被几被告非法侵占。后原告多次向老伴所在的学校、派出所、妇联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几被告坚持不让原告回家照顾老伴,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在外漂泊至今。现原告经再三考虑,决定不再继续忍受这种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原告夫妻居住的合肥市霍山路安农大五宿舍7号楼304室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3、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5、安徽农业大学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安徽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价格核定���、安徽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报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复印件各1份(加盖合肥市产权监理处档案骑缝章);6、原告向琥珀派出所反映情况的材料(加盖琥珀派出所、琥珀街道办事处翠竹园社区居委会印章)。被告潘炜、潘媛、潘震宇辩称:三被告的父亲潘祖耀患病需要亲人照顾,原告离家行为是遗弃行为。原告离家前不能耐心照顾老伴,反而从精神上虐待老伴,多次说准备将他送往精神病院,导致他病情日益加重,原告长期在公众场合羞辱潘祖耀,经常当他人面说潘祖耀神智无知、连100以内的加减都不会等,致使潘祖耀产生焦虑、抑郁的症状。2013年1月14日,原告给潘炜打电话称潘祖耀在家砸玻璃,潘炜回到父亲住处发现原告从外面回来,家中并无任何打砸物品的迹象。后原告离家出走,三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轮流照看父亲是作为子女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住房及家中财物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后,三被告只能轮流到父亲住处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由于家中门锁不好使,父亲让将门锁换掉,换锁之事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遗弃老人导致三被告的父亲病情加重,被告的父亲不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非法侵占被告父亲潘祖耀的银行卡等物品,导致潘祖耀就医无法正常进行,潘祖耀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但原告不同意,后潘祖耀将相关证件挂失。综上,原告的诉称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录音记录1份、信件1份、光盘1张;2、证明1份;3、账户明细1张、身份证及保健证遗失声明各1份;4、声明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书莹与三被告的父亲潘祖耀于2004年再婚。潘祖耀系安徽农业大学退休教师(1934年11月3日生),2006年8月潘祖耀从原单位购买位于安徽农业大学五宿舍7号楼304室房屋一套。后原告与潘祖耀住在该房内。2012年9月潘祖耀因患病住院治疗,诊断:血管性痴呆、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2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腰椎椎管狭窄。2012年10月23日潘祖耀出院后,生活需人照料。2013年1月14日潘祖耀受病情的影响在家与原告发生推搡,原告打电话给潘祖耀的子女们,称自己腰部扭伤,要到医院看病,待潘祖耀的子女们回来后,原告与潘祖耀的子女为谁照顾潘祖耀及潘祖耀的工资卡谁管等事情争吵,当天原告离��家,后来原告回家时发现家的大门锁已更换。现原告认为三被告非法侵占其住房,导致其不能回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称原告离家是其主观自愿,并非三被告让其离家,在原告离家期间父亲潘祖耀是由三被告轮流照顾的,家中门锁更换是父亲的意思,三被告并未非法侵占父亲的住房,原告是否回家那是原告和父亲之间的事,与三被告无关。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三被告有无侵占原告夫妻居住的房屋。原告与三被告父亲潘祖耀是晚年再婚夫妻,近年来因潘祖耀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原告与三被告为谁来照顾潘祖耀及潘祖耀的工资卡谁掌管等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原告离开家后返回发现家门锁被换,但不能以此证明三被告侵占了原告夫妻的房屋。三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家时三子女轮流在父亲家中照料父亲的生活起居,符合常理。原告基于对安农大五宿舍7号楼304室房屋享有物权而提出排除妨害诉讼,但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确有实施妨害或可能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以及三被告确有非法占有其房屋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原告夫妻居住的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家庭矛盾引起,家庭成员之间应做到互敬互爱、遇事多商量、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三被告照顾父亲尽孝心值得肯定,但同时亦应顾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立场和感受,积极地处理好家庭关系,以避免矛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书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杨书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