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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同村农民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对郑某某进行辱骂,郑某某气急之下抡起手中干活用的铁锹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胳膊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8日,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同村农民王某某(系郑某某嫂子)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对郑某某进行辱骂。郑某某气急之下抡起手中干活用的铁锹向王某某的臀部打了一下,再次抡起铁锹打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左胳膊拦挡,将王某某的左胳膊打伤。郑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就与其妻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王某某被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8日,经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又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环县公安局耿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物证铁锨经被告人郑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3、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诊断治疗情况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4、证人乔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辱骂郑某某,郑某某气急之下用铁锹打向王某某的臀部,再次抡打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左胳膊拦挡,致使其左胳膊受伤。5、证人郑某丙、郑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被打伤后送往医院治疗。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为鸡吃庄稼的事与郑某某发生争吵,郑某某用铁锹朝其腿部打了一下,又朝其胳膊打了一下。之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某辱骂其,其一时气愤就抡起手中的铁锤打王某某,第一下打在王某某的臀部,第二下打在王某某的胳膊上。之后其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郑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按移送的物证铁锨1把,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