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予假释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假 释 决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471号罪犯符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2010)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自2010年11月入监至2013年7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查,罪犯符某某因犯合同诈骗被判处刑罚,无证据证实在刑罚执行期间其对违法所得有退赔行为。执行机关提供证实罪犯符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及假释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符某某不予以假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