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旺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谢通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谢通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堆,男,藏族,1988年5月12日生,出生于谢通门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谢通门县,该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由谢通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谢通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地区看守所。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谢检刑诉字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格、代理检察员索朗卓嘎、书记员扎西央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堆及附带民事原告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旺堆于2013年6月10日晚上与石某和顿某到我县措布西乡次仁德吉茶馆喝酒,随后受害人扎某也来到该茶馆喝酒。过了一会顿某去解手时受害人扎某伸腿阻拦并瞪了顿某一眼,顿某说“瞪什么瞪?”随后就出去解手了。之后顿某去乡卫生院(顿某女朋友住处)了。没过多久,旺堆与石某到乡卫生院叫顿某,可顿某没去。于是旺堆与石某返回茶馆,一进茶馆门,受害人扎某将杯子敲在桌子上,被告人旺堆见状抓着扎某衣领说:“你敲杯子干什么?”受害人扎某回应说:“想打架就出去打。”于是二人来到茶馆外,被告人旺堆从腰间掏出折叠刀,二人厮打开来。在厮打过程中两人从茶馆门口台阶上摔倒,随后受害人扎某用原先拿在手里的石头砸向被告人旺堆头部,被告人旺堆被砸中后头部出血,于是一气之下用折叠刀刺向扎某,导致扎某身体左侧背面、左手手臂及左手左侧受伤。受害人扎某受伤后逃往措布西乡小学后门,被告人旺堆骑摩托车到乡卫生院叫顿某回达木夏乡,可顿某没有回去。于是被告人旺堆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途中由于其头部一直流血,便借宿到修路的老乡帐篷。凌晨1时45分许,措布西乡群众云某、旦某等人在回家路上经过乡完小后门时听到有人呼救,发现了被刺受伤的扎某,于是立即将其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到乡卫生院门口时,被害人扎某由于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日喀则地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系被单刃���器刺破左侧肱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旺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折叠刀及死者的衣物、受害人家属民事赔偿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旺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旺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西藏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旺堆于2013年6月10日晚上与石某和顿某到我县措布西乡次仁德吉茶馆喝酒,随后受害人扎某也来到该茶馆喝酒。过了一会顿某去解手时受害人扎某伸腿阻拦并瞪了顿某一眼,顿某说“瞪什么瞪?”随后就出去解手了。之后顿某去乡卫生院(顿某女朋友住处)了。没过多久,旺堆与石某到乡卫生院叫顿某,可顿某没去。于是旺堆与石某返回茶馆,一进茶馆门,受害人扎某将杯子敲在桌子上,被告人旺堆见状抓着扎某衣领说:“你敲杯子干什么?”受害人扎某回应说:“想打架就出去打。”于是二人来到茶馆外,被告人旺堆从腰间掏出折叠刀,二人厮打开来。在厮打过程中两人从茶馆门口台阶上摔倒,随后受害人扎某用原先拿在手里的石头砸向被告人旺堆头部,被告人旺堆被砸中后头部出血,于是一气之下用折叠刀刺向扎某,导致扎某身体左侧背面、左手手臂及左手左侧受伤。受害人扎某受伤后逃往措布西乡小学后门,被告人旺堆骑摩托车到乡卫生院叫顿某回达木夏乡,可顿某没有回去。于是被告人旺堆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途中由于其头部一直流血,便借宿到修路的老乡帐篷���凌晨1时45分许,措布西乡群众云某、旦某等人在回家路上经过乡完小后门时听到有人呼救,发现了被刺受伤的扎某,于是立即将其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到乡卫生院门口时,被害人扎某由于失血过多已经死亡。经日喀则地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侧肱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以上事实有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旺堆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及案发前是因被告人先挑衅且先动手打被告人的头部致使被告人生气捅被害人扎某身体的左侧背面、左手手臂及左侧共三处的事实;证人石某的证词能够证明案发当天是由被害人先挑衅并用石头打被告人头部的事实;证人其某与格某的证词能够证明在次仁德吉茶馆里先由被害人扎某砸桌子上的酒杯及被告人旺堆手上拿着折叠刀的事实;谢通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旺堆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已具备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措布西乡派出所出具的逮捕经过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旺堆是公安机关逮捕而非自首;谢通门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调取的物证笔录能够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是被告人旺堆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地点到受害人扎某逃跑的一路上有不间断血迹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旺堆指认案发地点及辨认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的事实;受害人扎某的照片能够证明受害人扎某身上有三处伤口的事实;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扎某系被刃锐器刺破右侧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的事实;作案工具折叠刀及被害人扎某的衣物能够证明被告人旺堆用折叠刀捅被害人三刀的事实且伤口都在被害人扎某身体左侧的��实;证人其某辨认的照片能够证明证人其某辨认案发时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是被告人旺堆的事实;被告人辨认死者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旺堆在11张不同照片中辨认七号就是被害人扎某的事实;受害人家属民事赔偿申请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旺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旺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通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旺堆犯故意伤害罪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鉴于被告人旺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扎某有明显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旺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拉巴普赤审判员 扎西卓玛审判员 郭 勇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顿珠多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