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国兰、安国惠不服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安国光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兰,安国惠,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16号原告安国兰,女,汉族,现住保定市清真寺街原告安国惠,女,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天鹅中路委托代理人于素敏,女,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商少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安国光,男,汉族,现住保定市清真寺街原告安国兰、安国惠不服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安国光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第三人安国光系兄妹关系,马秀英、安文生是三人的父母,安福寿是安文生、安文斌(原名安福友)的大哥,安文生于1983年10月份去世,安福寿于2000年去世,安文斌现健在。保定市清真寺街东胡同10号的房屋原系安福寿、安文生、安文斌父母的产业,后该房屋分给了安文斌、安文生二人,后安文斌用分得的该房屋与安文生在清苑县老家安庄村的房屋进行了兑换,因此安文斌分得的保定市清真寺街东胡同10号的房屋即归了安文生所有。1994年,安国光捏造了安福寿于1983年10月死亡、安福寿是其和二原告的父亲、是其母马秀英配偶的虚假情况,街道居委会根据安国光提供的虚假情况,给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了上述等相关虚假情况的证明材料,导致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于1994年8月4日作出了(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公证书,由马秀英以安福寿配偶的名义继承该房屋。同年8月24日,安国光依据(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向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提供了马秀英与安国光之间虚假的赠与合同,致使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又依据虚假的赠与合同出具了(94)保南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安国光依据此公证书于1994年8月31日将保定市清真寺街10号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现上述两份公证书均已于2012年12月19日被保定市第三公证处依法撤销,因此安国光已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字第1367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安国光名下的保定市清真寺街东胡同10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案房屋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8月31日,至今已十九年之久,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本案所涉有关公证书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撤销”,可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答辩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会晚于2012年12月19日,距其行政起诉状的签署时间已达7个月之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涉及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房屋产权人马秀英之间的继承、赠与等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安国光系兄妹关系,马秀英、安文生是三人的父母,安福寿是安文生、安文斌(原名安福友)的大哥,安文生于1983年10月份去世,安福寿于2000年去世,安文斌现健在。本案所涉房产位于保定市清真寺街东胡同10号。1994年8月2日,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向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北街居民委员会了解东胡同10号居民安福寿有关事项:1、被继承人死亡时间;2、被继承人共有几个子女;3、房产的坐落位置及现有间数;4、被继承人的父母及配偶是否健在。保定市南市区清真寺北街居民委员会向南市区公证处证实,安福寿1983年10月死亡,长子为安国光,次子为安国亮,长女为安国会,次女为安国兰,安福寿房产坐落于东胡同10号,南房1.5间,父母均已故,配偶马秀英健在。1994年8月4日,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公证书,内容为“查安福寿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在保定市死亡,死亡后遗有与配偶马秀英共有的坐落在保定市东胡同10号南房1.5间,由于安福寿的父母已死亡,现其子女安国光、安国亮、安国惠、安国兰均自愿将对该项遗产应继承的份额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死者安福寿的遗产依法应由其配偶马秀英继承。”1994年8月26日,马秀英与安国光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马秀英是坐落在保定市南市区东胡同10号南房壹间半的产权所有人,现本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长子安国光所有,受赠人安国光也表示愿意接受。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94)保南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证明马秀英与安国光于1994年8月26日在该处自愿签订上述赠与合同。1994年8月31日,安国光凭借产权变动申请表、保定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登记在马秀英名下的13533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被告将保定市清真寺街东胡同10号南房1.5间登记在安国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673号。2012年12月19日,保定市第三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由于(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公证的被继承人安福寿不是继承人马秀英的丈夫,而是马秀英丈夫安文生的哥哥,被继承人安福寿也不是继承人安国光、安国亮、安国惠、安国兰的父亲,而是他们的伯父。该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本人所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都是以马秀英的丈夫,安国光、安国亮、安国惠、安国兰的父亲安福寿的名义所办理的,均属虚假,与现实不符,决定撤销(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和(94)保南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8月31日,原告称保定市第三公证处2012年12月19日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送达以后,原告才明确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未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12月19日,保定市第三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94)保南证内民字第547号和(94)保南证内民字第621号公证书,因此被告为其颁发136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称本案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继承、赠与等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是以第三人在1994年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目前该材料已被有关部门撤销为理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4年8月31日为第三人安国光颁发的字第1367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新审 判 员 龚万桥代理审判员 闫晓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