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银桥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与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银桥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邢台市银桥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住所地邢台市团结东大街**号。负责人芦泽峰,该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明,男。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住所地沙河市南高村。营业执照号130582240000951/1负责人乔广印,该厂厂长。原告邢台市银桥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以下简称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诉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诉讼,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的负责人乔广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诉称,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于2001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至今共欠本金73.3942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我没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与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签订编号为20010302的《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千分之6.3375。2003年3月26日,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收到上述款项。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当庭认可,至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起诉时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94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与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签订《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银桥信用社整顿小组依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则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应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邢台市银桥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借款本金73.39425万元及利息,利息随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沙河市南高光印球团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星审 判 员 付彦佼人民陪审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