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党某与李某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501号原告党某,被告李某,原告党某诉被告李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经销柴油,欠原告柴油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为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表示自己经济困难,愿以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原告放弃。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被告夫妻共同经销柴油,原告系个体炼油户业主。同年8月份被告夫妇共欠原告油款32030元,并出具欠条1份。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数次共支付原告柴油款3000元,直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丈夫张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选民油款29030元”。2013年10月10日张某去世,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本人又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捺指印确认。据此,原告于2013年10月以上述诉称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提供2012年9月12日欠条1份相佐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夫妇作为柴油经销户,在经营中所欠货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其丈夫去世的情况下,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清偿原告党某货款人民币29030元。本案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