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20—1号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平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南京长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