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行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柳富良、韦兴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柳富良,韦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被申请执行人韦兴艳。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韦兴艳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韦兴艳夫妇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3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1年5月25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廿里中心卫生院超生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4月23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韦兴艳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整。决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韦兴艳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102号对被申请执行人柳富良、韦兴艳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