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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邱灿明与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灿明,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邱灿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建阳市。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瞿建华,主任。原告邱灿明与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灿明,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瞿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21日,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灿明,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瞿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灿明诉称,2011年底,被告经研究决定兴建村中路硬化工程。同年12月20日,进行公开投标,2012年1月5日,麻沙镇纪检会主持开标后,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项目经理为原告,中标价123685元。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依通知要求的时间到被告处意欲签订承包合同,由于春节将至,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签定合同,就按《中标通知书》办就行,并同意该工程待过完春节后施工。原告过了春节后就依约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4月全部完工。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催请被告验收,建阳市有关部门也多次到实地想验收,但被被告的村民阻止,使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被告至今都拒付原告工程款。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村中路硬化工程款123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工程与其提及的“一事一议”项目没有直接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届村委会成员参与该项目所需的必要程序的行为。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3685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据福建省财政厅支农政策中对农村一事一议项目的实施和要求,符合允许立项的项目资金来源分为村民筹资筹劳和财政奖补资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是筹资筹劳资金还是财政奖补资金。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不可能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8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灿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杜潭村村中路硬化工程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参加麻沙镇纪检会组织的公开招投标会,确定原告中标并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经麻沙镇纪检会招投标中心公开开标后以中标价123685元中标,原告邱灿明为项目经理的事实。意见书,证明①诉请的标的物为被告一事一议项目;②该项目已于2012年4月完工;③因被告部分村民阻止,至使工程验收无法进行;④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以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通知函”的事实。施工证,证明原告具有对该工程施工的资格。工程完工后一年实地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中水泥路硬化工程,经讨论通过,现委托你单位公开招标。招标主要事项:杜潭村村中水泥路硬化工程,预算131580元,中标价为预算价下浮6%(123685.2元),报名时须带水利项目施工证原件及复印件,工期30天。工程款必须在2012年一事一议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投标押金5000元”。证明被告委托麻沙镇对其村中水泥路硬化工程公开招标。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村委员会成员没有参加会议,只有下派书记一人在场,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工程款不是一事一议的钱,而是奖补资金。证据2没有村委会盖章。证据3是原告向政府反映的单方行为。证据4原告没有施工图纸,我们无法验收。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照片只是部分,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是不是只有这6张照片上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合格。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村里有关的文书材料都是报帐员或者法定代表人本人先签字再加盖公章,而这份委托书不是报帐员和唐志明本人书写,“唐志明”有可能是事后才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举有证据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麻沙镇纪检会招投标中心出具,证据8为被告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以中标价123685元中标,为被告铺设水泥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7虽为原告自制,但与证据1、2、8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根据村“一事一议”的要求,研究决定兴建村中路硬化工程。2011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建阳市麻沙镇招投标中心对村中路硬化工程进行招投标,内容“兹有我村村中水泥路硬化工程,经讨论通过,现委托你单位公开招标。招标主要事项:杜潭村村中水泥路硬化工程,预算131580元,中标价为预算价下浮6%(123685.2元),报名时须带水利项目施工证原件及复印件,工期30天。工程款必须在2012年“一事一议”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投标押金5000元”。同年12月20日,中共建阳市麻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对该水泥路硬化工程招投标。2012年1月10日,建阳市麻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周魁灏(邱灿明)(中标单位):麻沙镇杜潭村村中路硬化工程,招标内容范围为杜潭村村中路硬化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项目经理为邱灿明,中标价123685元整,中标工期3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2年1月10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未订立施工合同,即进场施工。水泥路工程有青洲、仍洲渡、杜潭三地,同年4月完工仍,被告的村民即开始使用三地水泥路。5月8日,原、被告对完工水泥路进行验收都因其它原因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但被告的建设工程已委托并经建阳市麻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由原告中标,原告也领取了建阳市麻沙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已收受了原告的定金,且原告中标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建阳市麻沙镇招投标中心、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表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建立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中标通知书规定履行施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水泥路,视为接受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理当支付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至于未经验收,是由于村委会不配合及部分村民的异议验收不成,责任显然在于被告,庭审中,本院已对被告明示,并责成对工程进行验收,若被告对工程认为有瑕疵,可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鉴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表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无实质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2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灿明工程价款人民币123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建阳市麻沙镇杜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黄道成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