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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德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德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詹德云在博白县那卜镇那卜村西岸垌队路口一山坡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庞XX、黄X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詹德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5小包(净重1.1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人詹德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詹德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詹德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詹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詹德云上诉提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给朋友吸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詹德云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詹德云上诉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送给朋友吸食,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詹德云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言,当场缴获的毒品和毒资证实。一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考虑了詹德云坦白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过重。詹德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德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詹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