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关恩财与被告那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恩财,那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关恩财,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绪秋,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关恩财与被告那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恩财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绪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亲属关系。2012年2、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儿子关荣俊,要与原告儿子关荣俊一起合伙包地,包地款共23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当时因是亲戚关系,且关系不错,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000元,至今还剩95000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截止日期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包地需要资金,于2012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当时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5月之前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000元,至今还剩9500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那绪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关于被告归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绪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恩财借款95000元及逾期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那绪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