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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呼格吉勒图诉被告郝海润、李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格吉勒图,郝海润,李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呼格吉勒图,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娜生图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润,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秀亮,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呼格吉勒图诉被告郝海润、李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娜生图雅、被告郝海润、李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郝海润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19日起每月偿还10000余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如每月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由被告每月以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郝海润将其位于巴彦浩特镇长城小区(B)区7#-5二层商业房作为抵押担保,约定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郝海润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协商双方以购房合同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秀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8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郝海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按约定将抵押房屋过户原告名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海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20元(违约金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秀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海润辩称,原告所诉的48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原告这个人,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这套房子是开发商用于抵顶李秀亮的部分工程款的,后来我将房屋委托给赵生真销售,并将售房合同交给了赵生真,这笔款项我未收到,原告应向收款人主张权利。被告李秀亮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也不知道,我和郝海润经协商将顶账来的房屋卖给他,但后来郝海润迟迟未付款,我便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署了,我已向法庭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郝海润通过赵生真向原告呼格吉勒图借款480000元,双方协商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载明:将位于长城小区(B)区楼房(房屋产权号:阿拉善左旗第2011-9001448号),建设面积119.34㎡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8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在一个月内不能按约定还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中与原、被告双方承担同样责任,如一方当事人不在,则由其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李秀亮作为被告郝海润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郝海润书写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郝海润坐落于长城小区商服门面楼1-2层,建设面积119.34㎡,以购房合同的形式向呼格吉勒图借款480000元,期限6个月,2012年8月19日起每月偿还16000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400000元,如每月不能按时偿还,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480000元的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日,被告郝海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呼格吉勒图购房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元),收款人郝海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海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520元(违约金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李秀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位于长城小区商服门面楼1-2层,建设面积119.34㎡的房屋,实际为被告李秀亮从开发商处顶账所得房屋,被告郝海润曾欲购买该房屋,但因房款未付清,被告李秀亮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在庭审中被告李秀亮向本院提出就购房合同上担保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郝海润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郝海润提供了借款,被告郝海润应当承担依约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秀亮对被告郝海润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所约定的每月960元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该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海润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其借过款,而原告所提供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均由被告郝海润书写,被告郝海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述内容应系被告郝海润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秀亮辩称,购房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海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呼格吉勒图返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2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2‰,利息的最终给付金额顺延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合计491520元;二、由被告李秀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4元,由被告郝海润负担,被告李秀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