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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赛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包文与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包文,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赛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包文,男,汉族,焊工,住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曙霞、于克鸿,内蒙古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文,董事长。原告李包文诉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忠、被告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包文诉称,2012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李包文与工友张万受雇主王建忠的指派在富丽名源小区地下室安装生活用水泵和气压罐,工程期间突然停电,李包文便行至室外电源箱查看电源,返回途中掉入地下室电梯排水井。随后被王建忠和妻子魏世荣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富丽名源小区的开发商。事发时窨井没有井盖,没有照明,附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阻拦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忠系原告雇主,事发前原告受其指令到富丽名源小区安装水泵,事发后送第三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律解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4720元(280天×124元/天),住院护理费1488元(12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住院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92600元(21350×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2元(6382元×(5+7)×20%/4]共计155397.2元。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富力源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富力源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合同书,约定启源公司承包供水工程,负责安全施工及责任。富力源公司没有负责供水工程施工。2、事故发生在楼内而不是楼外的公共场所或道旁等,因此不适用特殊侵权。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跌入电梯排水井是因为没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所致。4、原告提出主张的是侵权诉讼,其以启源公司没有资质而要求富力源公司及王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二、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其对富力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因没有电工资质,不能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没有选择正常通道而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过错所致,其对富力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所提供的赔偿计算标准有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上限不能成立。被告王建忠辩称,本人同样是打工的,出事的地点并不是施工现场以内,所以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受伤也并不是在施工时发生的。被告起源公司辩称,二次加压工作很有局限性,原告出事的地点不是在二次加压泵房里出的事情,是在泵房外,所以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包文举证,1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可出院后工作。2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已迁居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3、村委会退还土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退回农村承包地,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部认可。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5、鉴定费及查询被告工商档案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及查询费用金额。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不认可。6、被抚养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及其金额。被告富力源公司质证不认可。被告王建忠、启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富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富力源公司举证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富力源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合同书,约定启源公司承包富丽名源小区供水工程并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及安全警示等。原告李包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启源公司非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富力源公司发包给其有责任。2、电梯排水井系发包前即有工程,对此不应免除所有人富力源公司管理责任。3、协议将管理责任交启源公司这是内部管理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建忠质证没意见。被告启源公司质证,该公司主营项目就是二次供水设备,所以是合法的,只对二次加压泵房内的安全负责,泵房外的设施与启源公司无关,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合同书,富力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富丽名源商住楼(未完工交付)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发包给启源公司。启源公司无安装资质。启源公司又把该项安装工程包给了被告王建忠。被告王建忠又找了原告李包文干(无电工资质)。被告王建忠与被告启源公司结算,被告王建忠再给原告李包文结算工资。2012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李包文在富丽名源小区地下室安装生活用水泵和气压罐期间突然停电,便到室外电源箱查看电源,返回途中摔入电梯排水井(窨井)。随后被送至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上段骨折。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内置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2天,住院费用为45063.97元,补偿费用14419.41元,实际费用为30644.56元全部已由被告王建忠支付。另外被告王建忠支付原告李包文生活费11000元,检查费用653元(151元+200元+151元+151元),救护费200元,拐杖80元,病历复印费15元,计11948元。被告王建忠共出费用42592.56元,原告李包文对此认可。原告李包文在起诉前对伤残等级做了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定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鉴定费用800元。对该鉴定各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李包文原籍和林格尔县,现暂住呼市土左旗台阁牧镇三间房村,承包地已退回。原告李包文之父李长元,农民,76岁;母亲王梅贵,农民,73岁,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原告李包文在呼市长期从事焊工、安装工作。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富力源公司将二次供水泵站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启源公司,启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王建忠个人,王建忠又雇佣没有电工资质的原告李包文。而原告李包文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掉入被告富力源公司开发的楼房电梯排水井(窨井)内致伤。原告李包文及各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包文受伤主要原因是掉入被告富力源公司开发的楼房窨井内,再加其将工程发包给无安装资质的启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忠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源公司本身无安装资质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包给被告王建忠个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包文无电工资质,又未尽到慎重安全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2013)鉴定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李包文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按规定计算。原告李包文已退承包地长期在呼市打工,但全家在三间房村居住,按农民工标准赔偿较妥。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判决如下:原告李包文受伤产生之后的1、医疗费30644.56元(实际支出的);2、误工费25096元(32715元/年÷365天×280天);3、护理费1099元(33434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5、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71629元(7650元/年×20年×20%+(23150元/年×20年×20%-7650元/年×20年×20%)×60%]+(6382元/年×(5年+7年)×20%÷4];7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8鉴定检查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51228.56元。由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60491元;由被告王建忠赔偿30%即45369元,减去已支付的42592.56元。再支付2776元;由被告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即30246元;原告李包文自己承担10%即15123元。各被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2元,由被告王建忠承担934元,由被告内蒙古启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6元,原告李包文承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黎明审 判 员  侯福喜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