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LC00**挂鲁LN0**重型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郑母派出所西侧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三庭调解,由被告人董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775.96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案经过、到案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同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