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与司井贵、李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司井贵,李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怀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井贵,男,1978年10月14日生人,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新春,男,1969年12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525012104564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司井贵、李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胜、王颖,被告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司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司井贵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欠款10000元。被告司井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李新春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9倍计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饲料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井贵偿还饲料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9倍计息),被告李新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司井贵辩称,1、欠条不是我写的,欠款人处“司井贵”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购买过加正公司的饲料,通过李新春购买的,钱已付给李新春了。2、欠条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今已3年多,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李新春辩称,本人为司井贵担保属实,但欠款人处“司井贵”的签字非司井贵本人所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如担保人有过错,李新春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主合同责任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是由莘县加正科技饲料厂演变而来,莘县加正科技饲料厂系由徐文军个人经营,2007年5月,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在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形式为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文军。被告司井贵经被告李新春联系,向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用于饲养毛鸡,当时言明,被告销售成鸡后偿付原告饲料款。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司井贵购买饲料后给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书写了欠据一支:“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万(元)),司井贵”,李新春书写“担保人李新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司井贵不认可欠据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于原告,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是由莘县加正科技饲料厂演变而来,且有被告李新春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司井贵认可通过被告李新春赊购原告饲料的事实,并辩称饲料款已给付李新春,原、被告买卖饲料关系成立;同时李新春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新春作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新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新春辩称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司井贵对欠据的签字不认可,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司井贵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由于被告司井贵认可赊购原告饲料的事实,即使被告司井贵未在欠据上签字,只是证据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李新春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可在被告销售成鸡后随时催要。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亦未过保证期间。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催要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司井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