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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文端阳与被告刘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端阳,刘枝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文端阳,男,1960年5月5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枝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贺州市八步冠珠大酒店业主,住广西昭平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上海街********号)。原告文端阳与被告刘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枝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家电生意,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每天1000元计算罚息。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德兴花园一栋二单元1103号房抵偿给原告。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则按每天1000元计算罚息。被告刘枝灵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枝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枝灵应归还原告文端阳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枝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澜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