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到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8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约被告应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补偿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8月8日自愿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前向原告补偿现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遂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协商离婚,并就离婚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补偿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华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