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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付江与朱庆洪、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江,朱庆洪,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罗付江。委托代理人王滔滔。被告朱庆洪。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博义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伟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忠平,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职员,住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18号。原告罗付江诉被告朱庆洪、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滔滔、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魏忠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洪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6时50分,被告朱庆洪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G205线2885KM+9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粤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庆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2天,医疗费为49540.6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9540.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27830元;4、护理费12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6、营养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126952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车辆修理费5870元;10、交通费4000元;11、鉴定费17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28元,以上合计45878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458780.6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庆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所有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或计算错误,或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工资单或工资纳税证明,来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原告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4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医疗也没有出具关于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进行计算。原告既已请求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罗运别和杨通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朱庆洪是我局工作人员,事发时正执行公务,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我局已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现金,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的基础上,我司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我司可以在强制险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则应按商业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医疗机构是预估需两次手术,我司认为此类情况一次手术可以解决,费用约在12000元左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劳动合同第5条已约定,应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其享受的待遇应予以剔除。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事发在2013年2月1日,应按2012年度农村赔偿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共同抚养人数从原告的证据上并不清楚,请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15000元至20000元为宜。关于修理费的问题,虽经我司定损,但有无实际修理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6时50分,被告朱庆洪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G205线2885KM+9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粤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付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0006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庆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付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共住院治疗152天,医疗费为49540.6元。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位;2、全休三个月;3、早期注意休息,后期使用减免负荷装置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4、加强营养支持治疗;5、叁个月后到回医院行桡骨内固定物拆除,预计费用捌仟元;半年后再次行髌骨内固定物拆除,预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不完全性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不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粤P×××××号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惠州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为587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2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现金外,其余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农村户口,从2011年8月起在河源市美平电器厂工作和居住,后于2012年6月在博罗县方宏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工资约3450元。原告父亲罗运别1953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杨通珍1957年3月2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两人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罗军江(因意外已死亡)和原告罗付江。原告及其父母租住在博罗县杨村镇杨村社区委员会客运站出租房。原告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生活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朱庆洪是该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0006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庆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付江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不完全性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左膝关节不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该认定书和鉴定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庆洪是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公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可知,原告属于左胫骨平台和左桡骨下段两处骨折,必然要进行相应的内固定拆除手术。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费用评估符合市场价格。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从治疗的必然性和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1年8月起在河源市美平电器厂工作和居住,后从2012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方宏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工资约3450元,并与其父母居住在博罗县杨村镇杨村社区委员会客运站出租房。原告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生活居住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足以采信,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在杨村社区居住生活和消费,原告请求抚养费按城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应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954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50元/天×152天)、护理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参照惠州市护工标准)、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误工费27370元(3450元/月÷30天×238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38天)、交通费适当支持2000元,营养费有医嘱支持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28.92元[其中罗运别抚养费94064.46元(22396.3元/年×21%×20年),杨通珍抚养费94064.46元(22396.3元/年×21%×20年)]。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较大的打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870元,已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65321.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43321.7元(465321.7元-122000元),扣减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现金,仍应赔偿320321.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现金,可另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朱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付江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原告罗付江320321.7元。上述一、二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2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博罗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7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