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葛贵军、唐玉桂与贾运伟、王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军,唐玉桂,贾运伟,王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葛贵军,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唐玉桂,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葛贵军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运伟,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王志江,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李兆杰,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贵军、唐玉桂与被告贾运伟、王志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运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二原告之子葛龙兴乘坐葛越驾驶的轿车行驶中,与对向贾运伟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葛越受伤,葛龙兴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变更为351117.5元。被告王志江辩称:葛越是逆行,过错较大。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若能够证明贾运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为另一受害人留出合理的份额。若合并审理商业险,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处理。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0时50分许,葛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55公里处时,与对向贾运伟驾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葛越受伤,轿车乘车人葛龙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越驾驶车辆违法超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贾运伟驾驶车辆违法超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同。确认葛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龙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原告葛贵军、唐玉桂为葛龙兴的父母。葛越系葛贵军的侄子,葛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是葛贵军的,葛越借用该车辆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贾运伟驾驶的冀D×××××号货车是王志江的,贾运伟系王志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贾运伟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志江支付二原告25000元。诉讼中,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葛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要求由二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王志江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二原告陈述葛龙兴出生于1993年7月10日,生前自2011年7月5日在临清市五交化公司永清电脑复印部从事打字复印,租房居住在青年办事处济津街。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临清市五交化公司永清电脑复印部的证明一份、与周书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运尸费1800元(提交单据1张)、鉴定费1000元(提交单据1张)、车损1900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48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59223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志江按责任承担50%,共要求被告赔偿351117.5元。被告王志江认为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三年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凭证。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1418.5元。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葛贵军为实际车主,财产损失应提交其为车辆所有人的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除同意王志江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葛龙兴本人所签,还应提交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明,对复印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劳动合同和事发之前的工资表。原告放弃要求葛越承担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另: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执行的丧葬费为24335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江认为葛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贾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运伟系被告王志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贾运伟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因侵权人为个人,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40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900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以上合计2377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112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贾运伟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25735元,被告王志江应承担50%,计款62867.5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有10%的免赔率,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6580.75元(62867.5元×90%,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王志江再承担6286.75元,因王志江已支付原告250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志江多支付的18713.25元(25000元-6286.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7867.5元(56580.75元-18713.25元)。则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9867.5元。王志江垫付的18713.25元,由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支付给王志江。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运伟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葛贵军、唐玉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合计149867.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3元,被告王志江承担329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