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300号被告人陆开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开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开福,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投资区茶叶公司。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陆开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开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陆开福到武鸣县武华路xx地磅房间内,将被害人黄某昌放在床头的价值2880元的白色诺基亚808型手机盗走,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开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开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动电话保修卡、发票、(2004)武刑初字第14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南市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开福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昌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危甲、危乙、霍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开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开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开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开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陆开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