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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逊与田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陈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陈小红,男,1972年12月l日出生,汉族,兴发集团职工,系原告陈逊之父。被告田波,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陈逊与被告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逊法定代理人陈小红、被告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之母孙大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兴山县古夫城区高阳大道由惠民超市往梅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阳大道与梅苑小区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田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孙大英、被告田波及乘车人原告陈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720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3282.48元、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护理费4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72000.00元,合计139704.48元,要求被告田波赔偿。被告田波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确有一定的过错,且对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二项请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向被告索赔,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总损失后,被告承担不超过3O%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之母孙大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兴山县古夫城区高阳大道由惠民超市往梅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阳大道与梅苑小区交叉路口(味之源酒家门前25米)处时,与被告田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大英、被告田波及乘车人原告陈逊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之母孙大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2228.39元,2012年11月10日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054.09元,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避免撞鼻;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2013年3月2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鉴定费1300.00元。2013年4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侧面部因多发骨折致面部畸形,后期可行面颅骨整复术,其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共计约72000.00元,开支鉴定费80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8月20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重新鉴定费12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田波预付。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田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孙大英(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颅脑损伤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陈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之母孙大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陈某无责任,故孙大英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孙大英承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在于被告,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其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二项请求,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请求向被告索赔,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282.48元、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之请求,其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认定1229.74元(23624.00元÷365天×19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兴山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60.00元(1天×20元+18×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之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和事故后果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即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3282.48元、伤残赔偿金416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护理费12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125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损失61252.22元,参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田波赔偿原告陈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00元;在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45309.74元,合计55309.74元。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842.48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942.48元,由被告田波赔偿1782.74元,下余4159.74元由原告陈逊自担。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7092.48元,冲减被告田波原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田波还应实际赔偿原告陈逊52092.48元,限被告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0元,由原告陈逊负担350.00元,由被告田波负担150.00元。二次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巧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