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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罗正钢诉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钢,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罗正钢,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59号书院观邸1栋A座405房。法定代表人刘光辉。原告罗正钢诉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包三一食堂,原告作为三一食堂老员工继续留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中指指尖受伤,随后住院治疗12天,在被告要求下出院。被告仅承担了住院医药费,未对原告进行其他任何补偿。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多次要求单位给予工伤待遇或以其他方式给予补偿未果。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治疗期为2个月。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仅支付4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该赔偿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伤害,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4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食堂老员工,被告于2013年4月承包该食堂后,原告继续留任该食堂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中指指尖受伤,当天被送至长沙星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假2月。原告住院医药费,被告已经承担。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30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中指末节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2个月。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由被告送入医院治疗,派人护理,并支付全部医疗费10700元,原告痊愈并遵医嘱出院,现就后续营养补贴协议如下:被告将医疗费发票交原告,由原告向医保报销作为营养补贴;被告给原告61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偿后,认为该赔偿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伤害,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被告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确定以及被告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0607.34元及护理费,被告已经承担,除此之外:1、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受聘于被告工作期间,右手受伤致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319元×20年×10%=42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个月每月1500元计算为3000元,其误工时间小于2个月+12天,月工资标准低于上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47707元/年以及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本院酌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51998元。二、被告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但通过对赔偿额审查,两者相差悬殊,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在一年之内请求撤销双方的《协议书》,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的61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罗正钢与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正钢伤残赔偿金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998元,与被告已赔偿的6100元相抵扣后为45898元,限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罗正钢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湖南保嘉绿色清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上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