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钢、周建军、涉县水利局漳西渠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漳西渠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钢,周建军,涉县水利局漳西渠灌区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钢,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水利局漳西渠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钢、周建军、涉县水利局漳西渠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漳西渠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二原告合伙承包了赵虎林在茅岭底村承包的鱼场,喂养虹鳟、金鳟、鲟鱼,该鱼场主要用漳西渠水养鱼。2013年漳西渠需在石壁底渠首新建一个进水闸,被告将该工程包给王庆荣,同年5月1日7、8点钟王庆荣通知原告周建军要停水,下午3时施工方将水堵死。下午5、6点钟原告鱼场出现死鱼现象,晚8时原告向涉县公安局辽城派出所报警,鱼大量死亡。之后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赶到原告鱼场,将闸门顶开为鱼场放水。5月3日涉县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当日下午组织打捞死鱼时,有村民拿走部分死鱼。被告向工作组提交的《涉县水利局关于茅岭底池塘死鱼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事情发生后,5月1日晚21点,漳西渠管理处负责人与辽城乡派出所一行5人赶赴现场查看后,初步确认为因缺氧出现死鱼,为降低损失,马上组织生产自救,采用千斤顶将已经放入漳西渠的闸门推倒,凌晨1点将水引至鱼塘,才保住全部6座鱼塘其中的3座……。5月4日工作组组织人员对原告鱼场死鱼进行称重,其中鲟鱼4797斤,虹鳟4033斤,金鳟1058斤。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涉县法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涉县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死鱼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死鱼称重损失为174032元,后期收益107332元,共计损失281364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84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断水缺氧致鱼生长缓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因原告所养鱼大量死亡,赔偿款不能及时给付,而原告又急需资金购买鱼苗投放,不得不借款,对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2013年7月19日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近几年漳西渠灌区内出现许多鱼场,与被告之间均无供水协议。从赵虎林2010年经营该鱼场到原告经营期间均未向被告交过水费。该鱼场所用水口系建漳西渠时为茅岭底村灌溉所留的水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鱼场因被告建闸断水致鱼缺氧死亡,有被告向工作组提交的报告证明,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无供水协议,但原告鱼场用漳西渠水养鱼多年,漳西渠属公益性水利工程,被告对漳西渠维护管理,对周边鱼场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被告方施工前通知原告,也认识到这一点。只是未给予原告必要的采取防范措施的时间,以致原告所养鱼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无偿使用漳西渠水养鱼,对突发情况的应急防范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增加、撤回诉讼请求,属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茅岭底村委会、辽城乡派出所出具证明5月3日有村民拿走部分死鱼,但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此部分损失不予考虑。参考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涉县法院据此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被告漳西渠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1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鉴定费8400元,共计13920元,由二原告承担5520元,被告承担84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宝钢、周建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双方虽然无供水协议,但上诉人所承包的渔场使用漳西渠水养鱼多年,漳西渠管理处从未提出异议,且每次停水时,都给渔场充分的时间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本次停水时间仓促,尽管上诉人开启了多台水泵换水,还是未能避免鱼因缺氧大量死亡的发生,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突发情况的应急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根据。二、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评估结论对后期收益在计算上出现错误。按评估报告上诉人虹鳟鱼、金鳟鱼重量均为0.5斤左右,也就是说两尾才能称一斤,而价格结论却按每尾一斤计算后期收益不准确。漳西渠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工作组提交的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鱼塘死鱼的原因是上诉人建闸断水致鱼缺氧所致。但对于鱼死亡的原因没有做相关鉴定。到目前为止,县联合调查小组也没有公布鱼死亡原因。二、上诉人对周边鱼塘已经尽到了所谓的注意义务。2013年5月1日上午七点渠道施工负责人王庆荣通知二被上诉人将要断水,到当日下午正式施工,中间近八、九个小时,被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采取防范措施。况且双方之间没有供水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缴纳过任何水费;上诉人对渠道的施工是在汛期前对水利设施正常维护,是为了公共利益,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鱼塘而破坏正常的水利实施维护。另外该鱼塘下游100米左右还有两个鱼塘,所用水源及所养鱼品种与被上诉人的相同,面对同样的情况却没有发生死鱼事故,更加说明被上诉人的死鱼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的。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书,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宝钢与周建军使用漳西渠管理处的渠水从事渔业生产多年。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供水协议,但因漳西渠属于公益性水利工程,漳西渠管理处施工停水时应当注意到养鱼经营者的利益,停水前应给予用水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上诉人李宝钢、周建军没有做好准备的情况下,上诉人漳西渠管理处仓促断水,导致李宝钢、周建军所养鱼大量死亡,漳西渠管理处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宝钢、周建军养鱼未与水源方订立供水合同,应急设施不完备,对于突发的断水事件无力应付,其主观上有疏失,也应分担一定责任。双方均称一审所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重大瑕疵,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评估的损失及其他证据,并结合双方责任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由上诉人李宝钢、周建军承担,3675元由涉县水利局漳西渠灌区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