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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任某某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任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郭某甲,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丙,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丁,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某甲、任某某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任某某诉称,两原告都是年逾六旬的老人,特别是原告任某某患结核病等危重疾病长达8年之久,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期间被告郭某乙、郭某丁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郭某丙分文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还拒不承担照看护理义务,实在有悖人伦常理。原告郭某甲的父亲郭某戊身患癌症,更是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在两原告身无分文,还因原告任某某看病欠下5万元的外债,原告郭某甲年老身体有病,且因照顾病人也无法工作挣钱。经与子女多次协调,因两原告的医疗、护理、生活费等问题不能达成协���,特别是被告郭某丙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现要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任某某以前的医疗费5万元,以后两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等所有费用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生病卧床不起时三被告轮流护理或承担护理费。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赡养。被告郭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平均承担二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应根据被告的能力承担。去年因被告要地款,原告任某某把被告打成耳穿孔,婚也离了,家也破了,被告要养老必须有被告住的地方。二原告的房屋不能仅给了郭某乙,也应有被告一份。被告郭某丁辩称,被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二女,即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三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任某���为肢体残疾人且患有慢性病结核病。2012年至2013年原告任某某、郭某甲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4556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张、安阳县中医院治疗本1份、安阳市结核病治疗中心诊疗手册1份、残疾人证1份、白璧镇西王辛店村委会证明1份、家庭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现二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任某某身体残疾并患有慢性病结核病,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的医疗费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支付原告任某某、郭某甲医疗费1518元;被告郭某丙支付原告任某某、郭某甲医疗费1518元;被告郭某丁支付原告任某某、郭某甲医疗费1518元;二、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从2013年起,每人于每年的12月1日向原告任某某、郭某甲支付赡养费3000元;三、原告任某某、郭某甲以后患病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按每10天三人轮流照料;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志强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