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彭家碧与周贵红、臧利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碧,周贵红,臧利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彭家碧。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红。被告臧利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家碧与被告周贵红、臧利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周贵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碧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贵红驾驶客车行至华怀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贵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臧利琴系此车车主,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70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司法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4401元。被告周贵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系借用被告臧利琴的车辆,被告臧利琴无过错,同意依法赔偿各项费用;对于自己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臧利琴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贵红驾驶川A9FV**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臧利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崇州市锦江乡沿怀华路往怀远镇方向行驶,至崇州市华怀路元通新大桥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贵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1天,医疗费23183元由被告周贵红垫付,期间,周贵红给付了彭家碧各项费用11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在崇州市世世腾通汽车修理厂工作并在此厂吃住,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费用:医疗费23183元(其中自费药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周贵红已给付的11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和医疗票据各1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崇州市世世腾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用工协议1份、工资证明及工资表1份、崇州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字(2013)第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23183元(其中自费药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利琴虽系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周贵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臧利琴不承担本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崇州市世世腾通汽车修理厂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此厂工作,每月工资约为2000元,其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误工费确定为7067元(2000元/月÷30天×106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3元(其中自费药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067元,共计79134元。对于被告周贵红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费用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周贵红直接给付。对于被告周贵红先行给付原告的11000元,在应给付原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周贵红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确定为197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彭家碧各项赔偿费用4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7067元-11000元),给付被告周贵红21000元(10000元医疗费+11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周贵红医疗费9705.5元。三、由被告周贵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家碧鉴定费790元。四、驳回原告彭家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彭家碧承担205元,由被告周贵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卫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