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军、范金丽诉李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军,范金丽,李学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赵光军原告范金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学光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光军、范金丽诉李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军、范金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李学光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均要求自行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之子赵明勇喝了些酒吃过午饭,与被告李学光在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汪顺喜家玩麻将,后因赵明勇中途玩到下午四点多钟时没有钱,需要出去拿钱,被告李学光将其所有的粤AX11**轿车借给赵明勇驾驶。从而导致赵明勇车辆侧翻在路外边沟内,造成赵明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被告李学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赵明勇喝了酒,且无驾驶证情况下,将其车辆交给赵明勇,以致发生此重大交通事故。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学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按30%计算)共计51495.5元。原告赵光军、范金丽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赵明勇驾驶粤AX11**轿车,因无证、酒后超速、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赵明勇死亡的交通事故。2、粤AX11**轿车行车证、被告李学光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粤AX11**轿车所有人为李学光,李学光具备驾驶资质。3、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赵明勇属酒后驾驶。4、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赵明勇的死因。5、老河口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赵明勇与原告的关系及户籍信息。6、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838元。用于证明赵明勇的医疗费用。被告李学光口头辩称:此次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本人是肇事者,是本人造成自己的损失。而且死者的行为,还造成我们的财产损害,分割了我们的权益,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学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光对原告赵光军、范金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明勇与被告李学光同系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林岗村四组村民,二人相互认识。2013年2月9日下午,赵明勇酒后在汪顺喜家打麻将,后赵明勇借用同在汪顺喜家打麻将的被告李学光所有的粤AX11**轿车出去拿钱,当赵明勇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王营村3组路段时,由于超速、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左后调头侧翻在路外边沟内,造成交通事故。赵明勇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用838元。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W201302091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赵明勇无证、酒后、超速、驾驶机动未确保安全所致。赵明勇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赵光军、范金丽与被告李学光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学光赔偿各项损失51495.5元(其中:1、医疗费1000元,2、丧葬费16025元,3、死亡赔偿金137960元,以上合计154985元×30%=46495.5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明勇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死亡,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赵明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学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赵明勇酒后借用车辆未予以拒绝,且未查验赵明勇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赵明勇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李学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因素,酌定赵明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李学光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的20%,余额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确定,即医疗费用838元,其超出部分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179元÷12个月×6个月=17589.5元。二原告要求按照16025元计算丧葬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7852元×20年=157040元。二原告要求按照13796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赵明勇死亡,对二原告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赵光军、范金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被告李学光提出未将车辆出借给赵明勇,车钥匙放在牌桌上,死者拿钥匙时被告李学光不知道,是赵明勇偷开的车辆。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学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光提出死者赵明勇本人是肇事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并非交通肇事造成第三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划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范畴,被告李学光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学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到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光赔偿原告赵光军、范金丽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964.6元。二、被告李学光赔偿原告赵光军、范金丽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1964.6元,被告李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光军、范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二原告负担47元,被告李学光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