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炜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炜征,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征。委托代理人:张益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捷。委托代理人:陆欢欢。上诉人张炜征为与被上诉人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炜征系绿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从2008年开始业务合作。2011年1月21日,双方对合作以来的所有进货与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载明张炜征尚欠绿源公司15万元,该欠款转为借款。张炜征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向绿源公司提供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小区8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1138019,双方办理了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1-10471**号的他项权证。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6‰,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审原告绿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炜征归还绿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2、绿源公司对张炜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张炜征答辩称:其与绿源公司间并没有15万元借款发生,法院应驳回绿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绿源公司与张炜征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实质上为双方对合作以来的进货及货款的结算,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定其效力。本案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约履行。张炜征至今未支付所约定的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开始按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炜征所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小区8号楼2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炜征负担。上诉人张炜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绿源公司在起诉状中要其偿还借款而非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若其欠绿源公司货款,则直接出具欠条即可,而无需与绿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此借款协议实质上是绿源公司以抵押借款协议的方式,向其提供的授信行为,绿源公司利用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优势地位,签订具有欺诈目的的借款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双方进行清算的证据材料进行判决。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事实有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就不应当判决其支付相应利息,因为只有借贷纠纷才能支付利息。再者,就算绿源公司借款给其,绿源公司是企业,而非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此属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无效。3、本案缺乏关键性证据。张炜征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的交易明细、核算好的收发货单据及双方的往来明细账。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款项15万元系绿源公司给其的授信额度,而非借款或货款。4、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偏向性。(1)本案绿源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偿还借款,而原审判决为“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借款与货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在绿源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故意在判决书中作出对绿源公司的有利叙述。(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那么原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即使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亦无管辖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不明确,因而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来确定管辖。5、其为绿源公司垫支的大额广告费、装修费及其他费用未予核算。6、绿源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要求其承担诉讼费,而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法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绿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因张炜征经营需要,2011年1月21日,双方达成合意,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和欠款单的形式,对双方合作以来的进货和货款进行结算。(1)选择以《抵押借款协议》的形式对双方合作以来的进货和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抵押借款协议》的形式结算合法有效。同时,张炜征与其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同时也向其公司出具了欠款单,此亦能够说明张炜征对尚欠其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其公司与张炜征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公司无欺诈及利用优势地位的事实,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载明的结算后的货款数额、货款利息等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3、张炜征与其公司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角度认定,应为货款,因此其公司并未向张炜征发放贷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非法律规定的四种无效情形,即可认定有效。4、法律规定法院具有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权力,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其公司释明本案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来认定案由,并告知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其公司亦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张炜征以此认为原审法院袒护其公司与事实不符。5、张炜征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开展业务合作关系、履行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该协议书第12条载明:本协议履行地在甲方(其公司)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亦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其公司)所在地。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判判决由张炜征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7、张炜征提及的其垫支的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炜征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其购买货物时已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赊欠货款的事实;2011年授信后支付的货款明细,证明其收货后及时支付了货款并偿还了授信额度款项。2、结算清单及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在2011年授信后其已将所拖欠的授信额度货款全部结清,该15万元属于授信,不属于欠款。3、经销商借款申请审批表(原件)一份、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绿源电动车操作系统的P19、20页、备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所签的借款协议实为授信行为;授信的实质是经销商从绿源公司处最多能赊欠的货款总额。其如果未支付的货款超过15万元,绿源公司就拒绝再交付货物;原件及所有的审批材料都在绿源公司处。4、实时帐户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月底其帐户余款有4000多元,对绿源公司没有欠款。经庭审质证,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交易卡号不属于绿源公司对公账号,绿源公司名下未收到该转账明细表所列款项。2、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针对其辩解,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开户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绿源公司的对公账号。张炜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公账号是绿源公司2013年新办理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张炜征、绿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炜征提供的证据,绿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1转账明细表中并未出现绿源公司的对公账号,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张炜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故亦不予采信。对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炜征提出异议称,该开户许可证中所记载的对公账号是绿源公司新办理的。但比照绿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11年度绿源电动车经销协议A(该证据一审时张炜征无异议)中所记载的绿源公司对公账号,与开户许可证中所载的对公账号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炜征是否要向绿源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及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1、张炜征辩称本案讼争的15万元系绿源公司的授信而非欠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张炜征与绿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表述为“乙方(即张炜征)因业务需要,甲(即绿源公司)乙双方合作至今所有进货与支付的货款相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该欠款现双方达成一致转为借款”,借款用途表述为“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在张炜征同日签署的欠款单中,亦未提及授信事宜,张炜征对该抵押借款协议及欠款单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炜征称本案讼争15万元款项已还清。结合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表来看,并未出现绿源公司的对公账号。而该对公账号在张炜征与绿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署的“2011年度绿源电动车经销协议A”中已由双方签字认可,此与绿源公司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中登记的账号一致,二者可互相印证。张炜征提供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绿源公司归还本案讼争款的主张。综上可以认定,张炜征并未向绿源公司清偿本案讼争的15万元货款,其应当向绿源公司清偿15万元货款及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审法院在绿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绿源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此举并无不当;其二,张炜征与绿源公司书面协议选择绿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在当日签署的欠款单中确认纠纷解决法院为金华法院,因而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其三,张炜征主张的为绿源公司垫支的其他费用,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判处张炜征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妥。综上,张炜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炜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