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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秀芳与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芳,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朱秀芳。委托代理人郭斌,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跃明。原告朱秀芳诉被告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跃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溧阳市亚美塑料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秀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驳回原告朱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