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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星,康君,刘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骆星。委托代理人何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君。被告刘明兰。原告骆星与被告康君、刘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君、刘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星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康君以投资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期限及利息支付。2013年2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刘明兰与康君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君、刘明兰连带清偿2012年2月27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康君、刘明兰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骆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2012年2月27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康君与刘明兰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被告康君、刘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骆星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君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骆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星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2012.2.27至2013.2.8日止),利息为130000,利息从4月3日起支付,头期利息支付30000以上。借款人:康君2012.2.27”。借款到期后,康君未按时还款,骆星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康君与刘明兰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7日离婚。审理中,原告骆星明确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康君向原告骆星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康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骆星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计算。借条载明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骆星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康君在与刘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康君与刘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康君所欠骆星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骆星要求康君、刘明兰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君、刘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星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康君、刘明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