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英花与吴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花,吴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孙英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龙云,男,汉族,农民。原告孙英花诉被告吴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英花诉称,被告吴龙云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由于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从我处共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为我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于2013年3月7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协议自动生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至今未果。现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龙云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孙英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0;。2、磐石市河南街办事处东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吴龙云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吴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孙英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龙云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龙云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由于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孙英花处共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于2013年3月7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协议自动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龙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孙英花与被告吴龙云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因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为证,故原告孙英花要求被告吴龙云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英花借款本金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吴龙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