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陈坚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生,陈坚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生,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扬,男,1970年12月11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坚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潘宛南共同出资向被告及苏天质购买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水木年华202号、205号套房,总价款802880元。2010年间,原告与潘宛南将上述共有房屋转让,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追加被告为第三人,2012年6月12日经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尚欠的购房款31312元。原审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否是笔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做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完全明白自己写的是收条还是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并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条的标题为“借条”,内容为“兹收陈永生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立此据”,落款为“借款人:陈坚扬”,时间为“2006.4.10”。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借条”的内容与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的,但“借条”本身实际为收条。被告认为,被告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笔误,实际是原告2006年4月9日汇款给被告的“收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5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2006年4月9日银行卡业务回单、2006年1月27日收条、2010年2月21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潘宛南没有资金支付购房款而是分期分批支付;其中2006年4月9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就是被告出具所谓“借条”的这一笔。证据二,发货清单、货款核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用万利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的货款予以抵扣。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身没有资金要向银行贷款,不可能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而原告自己还从2006年无息借款给被告200000元从来没有催讨及提及。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宛南诉陈永生房屋共有纠纷一案(2012)永民初字第761号,被告为潘宛南如实出具情况说明而得罪原告,原告利用被告的笔误而违背事实提出诉求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忠义从没有听过陈永生提过陈坚扬找他借贰拾万元,而且写有借条一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附条件质证如下:从被告提供的数份收条可以看出,既然是同一笔购房款,收到购房款,那么应该写的都是收条,收款人。而本案所涉及为借条,与其它收条形式内容不一致。被告所提出的证人证明,其应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其标题及落款人虽然符合借条的形式,但从其内容来看,其写明的是“兹收陈永生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立此据”;而一般的借条是写某人向某人借多少钱而不是某人收某人多少钱。因此,判断一份字据是借条还是收条不应仅看其形式而应看其内容。从本案中的“借条”来看,其实质为“收条”的概然性要大于“借条”,且被告确实于2006年4月9日收到原告的汇款200000元,被告于第二天出具“收条”给原告也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其它房款时也有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2006年4月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时出具“收条”给原告也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再次,(2012)永民初字第761号案件经调解,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尚欠的购房款31312元,若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在调解时,原告就无需再支付被告31312元。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条”实际是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陈永生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永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永生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2006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抬头书写为“借条”,中间书写借款金额、债权人等内容,落款明确为“借款人”,不会产生歧义。当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款项就是“收款行为”,自然在借条上可以表述为“兹收陈永生贰拾万元正”。原审将本案“借条”认定为“收条”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在2012永民初字第761号案件中,上诉人多次汇款金额中有一笔与本案涉争借条金额相同是很正常的的行为,原审以金额雷同就认定“借款”为“收款”是很荒谬的。该借条内容及签名都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不存在任何胁迫,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认为该借条是被上诉人误写所致,与事实不符,误解相关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分辨借条与收条的区别,应该知晓两者之间的不同法律效果,且数额高达二十万元整,不可能是随意书写、笔误所致。若是笔误,为何没有及时予以更正,不符合常识和逻辑。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份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与收条是房屋买卖发生的经济往来。原审认为上诉人2006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二十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在第二天也即出具借条的当天书写“收条”给上诉人,那为何在2005年11月10日上诉人支付三十万元款项之后没有再书写一份“借条”。2006年1月27日、2010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两份收条,收条的内容明确了收款性质为购房款。而本案涉诉“借条”却没有说明是购房款,难以自圆其说。原审以(2012)永民初字第761号案件中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31312元就否定被上诉人的欠款行为,不能成立。上述房款是由上诉人和另外一个第三人共同承担的,并不是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不能想当然地发生债权债务抵销。原审牵强地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做理由分析,是对法律关系的误解。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坚扬辩称,原审认定2006年4月10日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实质是收条,完全正确。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兹收陈永生贰拾万元正,立此据”。内容明确反映属于收条。在2006年4月9日和2006年4月10日两天内,上诉人只有汇款一笔20万元给答辩人,这笔款项是上诉人偿还购房款的,答辩人出具条据给上诉人,完全是收条的性质。上诉人称2006年4月9日和2006年4月10日有支付两笔款各20万元给答辩人,但2006年4月10日的所谓支付20万元并没有任何支付凭据,20万元属于较大额款项,除了合同文本外,尚应有支付凭证。上诉人在支付每笔购房款时,均有向答辩人索取相应的收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05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的30万元,该笔款实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购房前已经预先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已经在签订购房中经双方进行确认,而其他每笔购房款,即使是2006年1月27日支付的45000元或是用钢材货款几千元抵扣购房款,均有相应的凭据。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在2006年4月9日转账20万元大额购房款时不向答辩人索要收条,上诉人所称的“借条”就是转账20万元第二天向答辩人索要的收条。原审认定上诉人长期拖欠购房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出借20万元的可能,该认定完全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逾期付购房款,应付违约金。上诉人拖欠购房款的时间长达6年多,直至2012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确定尚欠购房款31312元,至今仍无法偿还,上诉人不可能每日支付违约金,而将20万元白白借给被上诉人,且不用该借款来抵扣拖欠的购房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坚扬出具给上诉人陈永生收执的“借条”是收条还是借条;二、2006年4月10日,上诉人陈永生是否有出借2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坚扬。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是其向陈坚扬购房的购房合同,该份合同没有编号,其在合同编号部分标志为“(一)”,该合同购买的房产是在农行营业厅楼上部分,面积是574.66平方米。第二份证据是编号为HX2006—003号购房合同,是其向陈坚扬购买202号房产的合同。两份证据要证明陈永生向陈坚扬购买农行营业厅楼上部分房产时是没有约定首付款、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被上诉人陈坚扬质证认为陈永生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真实,陈坚扬也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是编号为2006—04号购房合同,二是HX2006—003购房合同。2006—04号购房合同与陈永生提供的第一份购房合同的格式一模一样,但是有约定违约金、还款期限、签订时间及潘宛南的签名,陈坚扬称其提供的2006—04号购房合同才是真实的,是当时签订的购房合同。陈坚扬提供的HX2006—003号购房合同与陈永生提供的HX2006—003号购房合同相比,多了潘宛南的签名,其余部分一致。该两份合同均有加盖骑缝章,且该两份合同都是提交永春规划局备案,是真实的。陈永生质证认为其提供的两份证据才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潘宛南在服刑,无法来签合同。购买农行营业厅楼上部分房产的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首付款及违约金,对方的合同是等陈永生签完后把首付款、违约金及还款期限再填上去的,潘宛南的名字也是事后补上去的。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条”是属于借条还是收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形式上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当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永生除了本案“借条”以外,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4月10日有支付20万款项给被上诉人陈坚扬。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确认其于2006年4月9日有支付20万购房款给被上诉人陈坚扬,该笔款项是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上诉人陈永生欠陈坚扬的购房款于2012年6月12日经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陈永生同意支付陈坚扬31312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上诉人陈永生目前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坚扬。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10日在其家中现金借款给陈坚扬20万元,与其2006年4月9日以汇款形式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不一致,且在上诉人陈永生尚欠陈坚扬购房款的情况下,没有将该20万元先用于偿还尚欠的购房款,却现金出借给陈坚扬,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常理相悖。上诉人陈永生、被上诉人陈坚扬二审提供的两份购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永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陈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家顶审 判 员 倪德利代理审判员 徐镇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希哲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