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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天军与杜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军,杜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徐天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杜钢平。原告徐天军为与被告杜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天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天军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钢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4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下面是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杜钢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即日起到20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钢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天军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杜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人民陪审员  葛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