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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林明、沈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林明,沈琴芳,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32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明,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琴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沈林明、沈琴芳、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下落不明,被告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戴顺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振主审,人民陪审员洪志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油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沈林明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7.64%,被告沈林明的配偶沈琴芳书面确认,知悉该借款并确认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油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但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恶意转移资产试图逃避债务,被告油脂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量涉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油脂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林明、沈琴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46%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2050元);2.被告沈林明、沈琴芳共同向原告承担律师费13680元;3.被告油脂公司对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油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沈林明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林明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64%,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油脂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油脂公司自愿为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林明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沈林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林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油脂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沈琴芳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被告沈琴芳与被告沈林明为夫妻关系,上述50万元借款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被告沈林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沈琴芳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再查明:2013年6月,原告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6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沈林明、沈琴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4%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4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凭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油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沈琴芳因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而与被告沈林明就涉案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林明发放借款后,被告沈林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林明结欠借款本金50元及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沈林明偿付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林明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26.46%的逾期年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林明按年利率26.4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沈琴芳作为被告沈林明的配偶,出具个人借款配偶申明书,申明被告沈林明上述借款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油脂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林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林明、沈琴芳、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4%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990元。三、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92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沈林明、沈琴芳负担9708元,被告沈林明、沈琴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林明、沈琴芳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