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杨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杨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陈国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杨学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原告陈国强因与被告杨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强、被告杨学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2013年1月至今,被告杨学升从我的门店-丽都推拉门销售部赊购推拉门材料,至2013年8月合计欠款2746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推拉门材料款2746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学升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杨学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未向我催要即向法院起诉,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学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学升赊购原告陈国强推拉门材料,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27464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升赊购原告陈国强推拉门材料后为原告出具27464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推拉门材料款27464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强推拉门材料款27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杨学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