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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号。负责人:王敬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珠、李军波。被告: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港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铁道大厦附楼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公司在芝罘区北马路铁道大厦附楼西侧发布户外广告,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2008至2009年的广告发布费用。2009年3月1日,因火车站改造,该广告位所在的楼宇被拆除,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发布期间的广告费用,并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广告费用28875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在签订的铁道大厦附楼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广告名称为户外广告,广告发布的具体位置为芝罘区北马路铁道大厦附楼西侧,发布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广告费总金额为990000元,包括广告位租金及一切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制作及维修保养费用、发布广告的一切有关维修保养费用、政府审批、管理、税收及一切有关杂费;合同签署并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发布费55000元,2009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发布费330000元,2010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发布费330000元,2011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发布费275000元;因国家法律、地方法规的更改或因城市规划、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本合同项下广告必须拆除或广告周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比例返还从广告被拆除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至广告发布期限结束时(即广告未发布天数)的广告费用。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1月15日、2009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发布费55000元、330000元,被告依约为原告发布了户外广告。2009年3月,根据烟台市总体规划要求,铁道大厦附楼及外部设施拆除,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未果。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返还广告费的通知,主张因2009年3月1日涉案广告位拆除,广告实际发布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3月1日,共3个月零15天,实际发布费用为96250元,要求被告返还广告发布费288750元。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答复,原告遂具状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才发布涉案广告,比合同约定的2008年11月1日推迟半个月,故主张返还相应费用13750元,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通知、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月、2009年全年广告发布费385000元,但广告发布至2009年2月底,涉案广告位即被拆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广告发布费275000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推迟了半个月发布广告,应返还费用1375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广告发布费27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被告烟台帝涛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363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6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