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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邵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月2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阻止原告照管老人、孩子。并经常滋事与原告和老人争吵,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曾因感情破裂分居四年。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名邵某某。原告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于2013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双方系再婚,但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并已共同生活八年的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不错,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要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应多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景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