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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因承揽工程需要,动员原告给其垫资60万元购买平地机一台,约定原告所出资金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那一半支付原告1%的月息。平地机购回后原告加油2800元,经营初期原、被告共同承揽工程未果,便由被告独自经营,但被告在经营期间拒不告知原告经营状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平地机经营状况进行结算,被告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起诉,在审理中平地机已作价27万元变卖给他人,原告应得变卖款13.5万元,因被告欠购买人款项,所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实际得款1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投资款19万元、加油费0.28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属于合伙购买平地机,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垫资30万元,被告按1%月息支付利息,现已本息还清。平地机购回后为了经营方便由被告管理,此后原告曾在电话中说过要求核算收支,但实际未与被告当面核算过。因本地有平地机4台、工程难找、开销大,平地机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截止2013年9月10日变卖,共亏损6.3807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地机购买发票1份,证明平地机购买价格为60万元。2、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印证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3、彬县火石咀加油站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给平地机加油0.28万元。4、李某某谈话录音及谈话主要内容抄录件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平地机盈利。被告质证,平地机购买价格属实;合作协议属于原、被告于2011年8-9月共同协商签订,应当按照合伙约定执行;加油票无驾驶员印证,不予认可;李某某证言系原告以30万元为利诱条件、证人敷衍原告所做,且抄录件上的证人签名及指印与被告处证人所留的不符,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9月签订,属于合伙关系,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平地机经营台账,证明共亏损6.3807万元。3、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被告驾驶平地机至今,每月在被告的经营台账上签字确认收支情况。4、证人李崇海出庭作证,证明经营台账上的出车记录后的其本人签字属实。原告质证,合伙协议是为了确认被告借款30万元,并非证明是合伙关系;证人均系被告雇员,经营台账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平地机应该盈利21万元左右。本院认证,平地机购买发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对合作协议的签署日期陈述不一、且与协议上日期均不符,以被告承认的2011年8-9月认定;对于合作协议内容双方无异议,仅原告对证明目的另有主张,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在加油后未及时与被告结算,且被告否认,对加油票不予认定;证人李某某证言及抄录件因被告否认,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经营台账因原告否认,且系被告自行记录,又未及时与原告核算过,对经营台账及相关证人齐某某、李崇海的证言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购买三一牌PQ190C型平地机一台,购买款60万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平地机购回后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平时停放于被告经营的彬县北滩停车场。2011年8-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平地机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款30万元,月息1%,被告负责经营及驾驶员生活,费用双方共担。2013年4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垫付的30万元及利息。同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加油款0.28万元,平地机及其收益归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9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将该平地机作价27万元变卖给了冯爱民。因被告尚欠冯爱民16万元,冯爱民在向原告支付车款时给付现金11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1张。原告随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半出资共同购买平地机,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关于该合作协议仅证明被告借其30万元的主张与合伙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投资款19万元及加油费0.2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平地机盈利21万元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具体经营管理人,对经营状况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且原告否认被告自行记载的台账及证人证言,对被告关于合伙亏损的辩称亦不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双方变卖平地机、清算变卖款后已经自动终止了合伙协议的履行,合伙的最后收益限于平地机变卖款27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应分得13.5万元,现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5万元,应当及时给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合伙收益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377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金芳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