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陈××与吴××、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陈××,吴××,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825441-5。法定代表人: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吴××。被告:陈××。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因购买黄海dd6460d汽车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某(以下简称工行瓯海支某)签订《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申请大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为7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归还本金1960元,以后每月归还1944元,手续费每月支付219元,被告吴××以购买的黄海dd6460d汽车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后,工行瓯海支某依约向被告吴××提供透支资金,被告吴××因此取得黄海dd6460d汽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并以该车与工行瓯海支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日,被告吴××以上述车辆与原告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提供反担保。但被告吴××从2012年2月25日起开始产生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2012年9月6日、2013年3月21日履行保证义务,分别支付19489.54元、54561.12元,总计74050.6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吴××代为支付车贷款,有权要求被告吴××及其反担保人陈××共同偿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吴××、陈××立即偿还车贷款垫付本金74050.66元;2、原告享有就浙c×××××黄海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的权某;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被告吴××、陈××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某某出具的两被告人口信息、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垫资合同》、《担保承诺函》、《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吴××汽车消费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暨调额申请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吴××向工商银行瓯海支某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对贷款金额、期限、手续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以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牡丹卡汇计单》、《牡丹卡签购单》。以证明工商银行瓯海支某已为被告吴××提供了该透支资金的事实;5、《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吴××与原告签订顺位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6、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吴××逾期未能支付,原告垫付贷款74050.66元的事实。被告吴××、陈××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某。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陈××于2011年4月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至今。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一份《垫资合同》,约定,被告吴××购买黄海dd6460d汽车需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吴××已交付车辆首付款给车行,需原告预先垫付资金70000元,以及其他约定。而后,原告向车辆销售商为被告吴××垫付其余购车款7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工行瓯海支某提供《担保承诺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工行瓯海支某与被告吴××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工行瓯海支某为甲方,被告吴××为乙方,《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黄海dd6460d汽车,车辆总价为10万元,乙方已自行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温州市联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新桥支某;乙方使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得金额为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得金额为1944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本月应偿还得透支款项存入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7896元,乙方选择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支付的金额为231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219元,乙方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以及其他约定。《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吴××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物名称为黄海dd6460d轻型客车,评估价值10万元,以及其他约定。被告陈××向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承诺此不可撤销的无条件担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委托协议书》,被告吴××同意直接将工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4日工行瓯海支某为被告吴××提供牡丹信用卡卡号××消费70000万元提供消费签购单,同日,将该卡透支汇款到原告账户69980元。2012年1月18日工行瓯海支某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于2012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60元、支付手续费231元,2012年2月5日起偿还借款本金1944元、支付手续费219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吴××开始逾期,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为被告吴××垫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489.54元、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吴××垫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561.12元,合计74050.66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购得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吴××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向被告吴××、陈××追偿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工行瓯海支某提供的《担保承诺函》,被告吴××与工行瓯海支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垫资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吴××逾期支付银行的借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吴××垫付拖欠银行的借款、手续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吴××、陈××分别自愿提供车辆及信用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依约被告吴××提供抵押的车辆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依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且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74050.66元;二、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所有的浙c×××××黄海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受偿的权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吴××、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