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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70号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葛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杨家村南军分区。法定代表人武阿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满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群、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火门,原告安装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后,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质量保修期限,至今仍欠原告229883.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883.7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卷帘的情况;2《联络函》,证明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确认尚欠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29883.70元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只是确认产品价格,并不是双方工程量的实际结算价,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实结算,因原告不配合核量,双方至今未能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有的,但是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是以实结算,剩余货款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核量义务,工程量双方至今没有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没有结算,故原告主张所要款项数额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货款与实际数额不符,按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应扣税款,只欠原告货款40967.72元;2、核量义务是双方的,根据原告举证,所要货款的主要证据是联络函,但是原告未出具原件,我方已向法庭提出工程量的鉴定申请,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原告欠款。3、要求原告方出具增值税票。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与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原告的产品用于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证据2:被告与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所诉的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证据3:被告根据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报的量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量的实际数量;证据4:采购结算单,证明使用材料的实际数量;证据5:出库单,证明原告在工程中材料短缺使用被告材料的情况;证据6:2013年8月或9月份,被告给原告代理人核对工程量的结算单,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核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本案被告和合同甲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本案被告与甲方的结算,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3、证据4、证据5是本案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可以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端板、轴、电机、帘面到工地(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完毕独立调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并通过消防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期满内付清余款。最后工程量已(以)实结算。保修期一年。需方在2010年12月10日以前将32万元预付款打入供方账户;供方必须随时配合消防联动、消防检测、消防验收,最终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工程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达到进场条件,折叠卷帘在2011年1月15日前完成施工,侧向式钢质防火卷帘在2011年1月25日前完成施工。工期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货物抵达地:世纪广场天美名店;合同单价及合同价款含17%可抵扣的增值税票;此项合同内容包括安装调试费;合同总价1090727元,实际结算价(未确定,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到货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且至今已过质量保修期限。2011年12月13日,被告山西汇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确认尚欠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价值229883.70元,但双方就实际工程量至今未予核算。原告在施工期间借用被告部分材料也未予结算。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82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对原告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的证据予以说明,且有双方陈述、答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就产品进场、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完工期限、验收条件、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实际为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最后工程量已(以)结算”,现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尚未核定,原告仅以双方确定的产品价格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当庭拒绝被告提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故原告所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双方核定实际工程量后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北京雄关亮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