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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04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被害人鲍某某及刘某等人至象山县××号包厢内娱乐。当日22时许,刘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金樽KTV服务人员杨某某、孙某。后被告人张××得知其女友孙某被人无故殴打即赶至金樽KTV门口处,持刀劈砍被害人鲍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鲍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因本次受伤,致其头顶部挫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其左前臂及左手分别留下7.0厘米、3.0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亲属赔偿给被害人鲍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鲍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方某、韩某某、杨某某、章某某、孙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