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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诉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市容园林局,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法定代表人:田高社,局长。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委托代理人:薛佳林,男。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诉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以下简称市容局)诉称,双方在2000年10月18日其与城��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后该地区拆迁项目部调整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安置122平方米公厕和垃圾房并办理产权手续,安置需符合独立用水、用电标准、符合独立化粪池标准;给其安置60平方米道班房并办理产权手续,被告赔偿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未交设施补偿金382000元,并计算至被告还建设施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过户并正常使用之日。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江实业)辩称,2003年3月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4月回迁,但原告迟迟不予验收,拒不接收公厕及道班房,责任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其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011年3月,原告将公厕、道班房强行接收,现原告要求安置公厕及道班房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补偿金高于实际损失,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明,因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改造建设东三道巷地区,2000年10月18日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甲方)与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合同》:一、甲方同意乙方拆迁还建该地段的公厕,垃圾设施及道班房;二、甲方同意乙方在总平图的图示位置还建环卫设施,其中一层为公厕和垃圾房,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二层为道班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四、为了解决过渡期群众的入厕问题,由乙方设立过渡公厕,待过渡公厕验收合格交和平路环卫所管理后方可拆除原公厕垃圾台;五、乙方为新建的环卫设施的用水、用电设立单独用户;七、工程期限为签字日期起十八个月,若不能按期完成,超期一天按100元每天补偿;八、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土地及房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2月18日,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甲方)与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和平路东二、三道巷项目的合同》,同年9月27日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发市综开办发(2000)71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旧房改造”项目的批复》,将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旧房改造项目调整到淞江公司名下,并要求妥善安置拆迁居民。本案所涉标的物亦在调整范围内。2009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市政办发(2009)265号《西安市市容园林局主要职责内设施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改制为西安市市容园林局。2003年淞江公司建好安置项目,2004年进行安置。园林局未组织进行验收。2011年3月园林局开始使用公共厕所和垃圾房,经双方实测认可91平方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政府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市综开办发(2000)71号文件、《关于和平路东二、三道巷项目的合同》、《拆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约束。原告与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是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后该回迁义务经政府调整给被告,被告仍应按拆迁合同给原告予以安置,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122平方米公厕和垃圾房及60平方米道班房并办理产权手续,依法应予准许。但因原告园林局已实际使用91平方米,应在要求安置122平方米的公厕和垃圾房中扣除已经使用的91平方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382000元补偿金一节,赔偿损失应与实际损失相当,原告所要求的382000元显系超出实际损失,另垃圾台、公共厕所及道班房均具有公益性质,故原告要求赔偿补偿金382000元显系过高,但应酌情给予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在本市东三道巷就地安置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公共厕所和垃圾房(已安置91平方米),并办理产权手续。安置须符合独立用水、独立用电、独立化粪池标准。二、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在本市东三道巷给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就地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道班房并办理产权手续。三、被告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市容园林局补偿金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25元,原告负担3842元,被告负担76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7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