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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梅与秦峰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秦峰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梅,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峰国,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梅与被告秦峰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被告秦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原告为从事地板销售并为客户提供安装服务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10月耿某在原告处购买实木地板90平方米,价格220元/平方,合计价款19800元,安装工作包由被告秦峰国进行。被告秦峰国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耿某家自来水管道钉穿,致使新安装的实木地板受水长期浸泡而完全损坏,另外流出的自来水导致楼下吴体忠户屋面、墙面、木地板严重受损。原告不仅无法向耿某主张货款,而且还赔偿楼下吴体忠户6000元损失。嗣后向被告秦峰国追偿,其虽同意承担却不兑现。要求判令被告秦峰国赔偿损失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峰国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方提供劳务,对方支付报酬的雇佣关系。耿某家装修中木地板受潮毁损并非被告秦峰国施工时打穿自来水管道所致。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自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购买双奇实木地板51包计90.59平方米,型号为SQ102号(番龙眼),规格910×122×18×16,销售给盱眙县城山水名都C10号楼2单元404室耿某,由原告张梅负责售后木地板铺设,约定按9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定价为220元。嗣后原告张梅将该业务交由被告秦峰国铺设施工,约定每平方米31元,包括打地龙(铺木地板先铺设龙骨,在地面与地板之间设置网格状木条,提高木板承受力,起防潮、地面找平及增加地板的弹性和韧性),酬金合计2790元。被告秦峰国即约请其叔父等人组织铺设施工,施工时用电钻凿穿了耿某户水管道,木地板铺设完工试水后大约十日,该户业主耿某查看装修结果时开门发现已安装好的实木地板因受潮浸泡而霉烂损坏,同时由于溢水外流,渗透至耿某户楼下304室住户吴体忠房屋,亦造成该房屋墙面油漆脱落等毁损。该两受害人与原告张梅交涉赔偿事宜,张梅即与被告秦峰国察看确认后由被告秦峰国撤除了已安装好的耿某户木地板,撤卸的废弃木地板由被告秦峰国运载回家,原告张梅又另行提供同质木地板另约请其他人对耿某木地板重新铺设安装,并于2013年5月17日与案外人吴体忠磋商协调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元。另查明,被告秦峰国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原告张梅委托其铺设木地板时未行询问落实,被告秦峰国施工期间及施工后的合理保质检验期间原告张梅未到施工现场查勘、指导和监督,被告秦峰国陈述自认安装铺设木地板期间,耿某户未同时进行其他科目装修工作,不能说明凿穿水管渗漏水是因其他事由所致。被告张梅对客户耿某受损的90平方米木地板货款19800元未能受领,其赔付楼下住户吴体忠损失6000元未约请被告秦峰国参与磋商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苏双奇地板有限公司证明、赔偿协议及吴体忠收条、证人耿某及陈某(吴体忠配偶)证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秦峰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受原告张梅的委托完成木地板的铺设安装工作并依照约定取得报酬,其作为劳动者最终交付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动成果,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秦峰国未取得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在铺设木地板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操作不当凿穿水管导致自来水泄露,渗透浸湿耿某木地板及他人家居,被告秦峰国认可施工时曾凿穿水管道的事实,而否认其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但其施工期间领取业主装修钥匙后他人未进入现场,并且同时段该户也未发生其他科目的装修业务,被告秦峰国又不能提出反证证明造成木地板及他人家居毁损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而对该损害事实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梅委托被告秦峰国施工时,未审查对方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施工及以后合理的保质检验期间未到现场监督指导检查,事情发生后相关权利人索赔时方到现场查勘并进行处理,存在选任和指示不当,在与他人确定赔偿事宜时未约请当事人被告秦峰国参与磋商协调,影响了被告秦峰国对损害后果的认同度,因而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原告张梅向耿某及吴体忠赔偿后,依法要求被告秦峰国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张梅损失确定为木地板货款19800元,其他损失6000元,合计25800元。被告秦峰国与原告张梅主次责任分别确定为15480元和1032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庭审期间被告秦峰国只同意赔偿相当于劳务报酬的金额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峰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损失15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张梅负担100元,被告秦峰国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