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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38号原告: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陈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森,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世斌,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建材公司)与被告张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港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龙、委托代理人方金森,被告张世斌、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世斌在2013年4月21日欠我公司货款161607元,并与当日以欠条形式订购40000元现金的矿粉。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世斌委托两位车主葛世杰、张春花共计提取我公司矿粉8车,货值78374.56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这样又增加欠款8374.56元。被告张世斌承诺2013年5月25日一并到我公司结账。之后,被告张世斌却一直拖延,既不结账又不归还欠我公司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张世斌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217998.5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出具欠条时按月利率1.5%计至款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二张,内容:今欠到龙港纳米人民币161607元,事由货款;另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龙港纳米人民币40000元,事由预付款(矿粉);具条人张世斌签名,时间均是2013年4月21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矿粉数量明细账二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运走矿粉金额为78374.5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为原告方的销售代理人,原告方按出厂价格给货给被告,被告推销给其他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取得代理销售利润。需方到原告方自行提货。被告销货之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到需方取得货款后,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曾三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现错误,造成被告到需方结不到货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换。所以,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同时,在代理销售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铺底资金20万元,所以才形成欠预付货款的欠条。2013年5月24日之后,本由被告代理销售的货物,原告直接向需方销售,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欠款与被告实际欠款有出入。2013年4月22日的52.4吨矿粉,单价是180元/吨,金额为9432元,原告多算了524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更换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0936元。2、宜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不完整,不能使用。3、宜柏公司对账函,证明需方欠款的数额。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使用。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理销售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矿粉货款1616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于当日出具预付矿粉货款40000元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委托他人到原告处提货,提货时另付原告现金3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所提货物金额进行确认为77850.56元。扣除预付货款40000元和现金30000元,余款7850.56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09457.5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9457.56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龙港纳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张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