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吕占勇与杨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勇,杨迪,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220号原告(反诉被告)吕占勇,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迪,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南。法定代表人梁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吕占勇与被告杨迪、第三人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永,被告杨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诸、第三人天景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占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房屋以6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及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立即协助被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于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办理登记至被告名下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迪答辩兼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诉讼费与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11月10日,被告从北京天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房屋。之后,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62.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5000元,尚欠28万元,至今未予交纳。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总是借故推脱。反诉的理由是:一、签订合同后被反诉人长期违约不付清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可以解除合同;二、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不能办理登记,不能办房产证,合同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三、原告是外地户口,根据国8条和北京市关于国8条实施细则和京15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在北京购房的条件,所以买卖房屋的合同应当解除;四、被告未征得其丈夫和女儿的同意,其私下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丈夫和女儿的权利,合同应当解除;五、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着争议,不能进行买卖,因此这个合同应当解除。综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理由充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占勇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双方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认定。2、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并已使用多年。3、关于支付余下房款28万元,双方约定过户时支付,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并不存在违约支付的问题。4、双方发生买卖的时间是在2008年初,北京所谓的国8条等相关购房政策对原告不产生溯及力,这个也只是北京市的一个细则,买卖房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细则的限制。5、被告主张未经其丈夫和女儿同意,侵犯了他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推定其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产生了买卖房屋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反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天景泰房地产公司述称,针对起诉的意见和反诉的意见,目前涉案房屋刚刚办理完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私产证近期还不能办理。我公司会尽快完善相关的手续。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我们没有关联性,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天景泰房地产公司(卖方)与杨迪(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房屋。后杨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吕占勇,约定房屋总价款625000元,杨迪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定金25000元,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首付款300000元,于2008年9月19日收到房款20000元。吕占勇及其家人自2008年初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2年吕占勇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杨迪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杨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立即协助吕占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吕占勇与杨迪之间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由,驳回吕占勇其他诉讼请求。杨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吕占勇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94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就房屋的过户问题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待涉案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成后另行解决。被告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不能办理登记、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出卖房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房屋,由被告退还购房款,理由欠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占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迪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占勇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淼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