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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李育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李育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振亮,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龙,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学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被上诉人李育龙之父),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李育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强为出租人(甲方),李勇为承租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坐落在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千户豪庭4号楼2单元1801室的房屋四室两厅,房屋面积93.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自住使用。承租期限为12个月,出租人自2011年4月20日起将出租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至2012年4月19日收回;租金年付12000元,在交纳租金后4日内交接,乙方在租赁期内,需支付如下费用,包括水电费、暖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宽带、物业费、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甲方处由李强签名,乙方处由李勇签名,合同还注明“房主姓名:李育龙”。本案审理中,李育龙称李勇于2012年5月初交回该房屋,李勇对此并不认可,其称已于2012年1月交回涉案房屋,双方均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李育龙在本案审理中提交(2012)槐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李育龙为该案原告,济南匡山热���中心为该案被告,李强与李勇在该案中作为李育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查明,李育龙于2010年2月24日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闫千户村委会购得坐落于千户豪庭小区第4幢2单元1801号房产一处,李育龙支付了房款363472元,其中包括暖气开户费7423.08元。其自2010年12月底该房交付后一直未居住,自暖气开通后也一直没有申请用热。2012年1月,济南匡山热力中心工作人员在对未缴纳热费的用户检查时,发现李育龙室外的暖气控制阀门为开启状态,同时发现热力表数字显示不断变化,在联系李育龙未果的情况下将热力表拆除。从匡山热力中心提交的热力表看,流量数为741m3,仪表上及所附带的红蓝标签上都注明是4-2-1801号。在该案中,李育龙起诉要求济南匡山热力中心将拆除的热力表和供热管返还并重新安装。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济南匡山热力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育龙返还拆除的热力表等用热设施并重新安装。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李育龙提交济南匡山热力中心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客户为李育龙、千户豪庭4-2-1801,收费项目为11年-12年取暖费,金额为2384元,另收取窃热罚款2000元,合计4384元。李勇无法解释2012年1月热力中心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的热力表数字不断变化这一现象,其坚持认为未实施窃热行为,其不愿承担该笔罚款,亦不愿为李育龙追回此笔损失。李育龙陈述,在(2012)槐民初字第978号判决书生效后,济南市匡山热力中心称可依照该判决返还拆除的热力表等用热设施并重新安装,李育龙需缴纳罚款2000元并补交11年-12年取暖季的取暖费2384元后,才与李育龙恢复供热关系并收取李育龙12年-13年度取暖季的取暖费。李育龙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济南匡山热力中心缴纳了罚款2000元与11年-12年取暖季的取暖费238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育龙在购买新房之时即已缴纳了暖气开户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李育龙与济南匡山热力中心实际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李育龙自暖气开通后一直没有申请用热。后李育龙与李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勇,租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现李勇称其于2012年1月交回该房屋,但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李勇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勇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在采暖季涉案房屋热力表数字不断变化,李勇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房屋供暖由其实际收益,且李勇并未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暖气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勇在未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实施了用热行为。李勇否认实施了用热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勇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用热行为导致李育龙向供热方缴纳罚款。现李勇不愿承担该项罚款,亦不愿代李育龙追回该笔罚款,因李育龙缴纳罚款系李勇用热行为所致,故李勇应承担该罚款。对于李育龙要求李勇承担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李育龙认为该补偿款系其为用热罚款一事向有关部门交涉所产生的人工费、名誉损失费、对其今后就其他事项维权造成阻碍所产生的损失费,李育龙无法分别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李育龙要求李勇支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育龙用热罚款2000元;二、驳回李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勇负担。上诉人李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内不在该房屋居住,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978号一案庭审笔录为证,当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李育龙的代理律师与济南匡山热力中心打官司,济南匡山热力中心问李强(被上诉人之父),采暖期内谁在居住,李强说是其朋友在该房居住,而不是当时的代理人李勇,足以说明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内上诉人不在该房屋居住。李勇为其打官司是因为在租赁期内,采暖设备被匡山热力中心拆走,自己有一定责任,所以��为被上诉人李育龙代理,且没收代理费用。另外该房屋在什么时间该交报停费,什么时间该交采暖费,被上诉人李育龙应该非常清楚,其父亲李强的朋友是否知道应由李育龙明确告知,在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李育龙既不交报停费,也不交采暖费是明显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房主即被上诉人李育龙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证实采暖季涉案房屋热力表数字不断发生变化的原因为由,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育龙所交纳的罚款而形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育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李育龙承担。被上诉人李育龙答辩称:上诉人李勇提���的(2012)槐民初字第978号案件是讲上诉人李勇那个案子作为代理律师参加的诉讼,实际那个案子是其一手策划,因为其窃热而引发的供热合同纠纷。另案应是合同纠纷,在其立案时把恢复供热关系的诉讼请求给撤掉了,那个案子只是打了一个恢复原状的纠纷。所以另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询问被上诉人才意识到这个事情,又回去查了(2012)槐民初字第978号一案的卷宗村料。本案中有一个证明是当时上诉人李勇出具的,因此上诉人李勇提到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是不成立的,罚款只是针对其窃热行为而进行的罚款,报停费及采暖费都是经过供热公司同意的,晚交的话也最多交纳滞纳金而不是罚款。上诉人李勇存在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但一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勇赔偿补偿费用2000元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上诉人李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李育龙诉济南市匡山热力公司热力纠纷一案,当时纠纷发生时李勇在此房屋居住,由于主体关系,李勇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李勇应为原告,应承担该案一切诉讼后果,承担一切责任,特此说明。李勇也同意承担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卷宗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育龙要求上诉人李勇赔偿2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合理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罚款形成于2011年度采暖季,罚款的事由为窃热罚���,此时,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采暖的费用应当由承租方即上诉人李勇予以承担,因上诉人李勇既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亦系采暖费用的承担者,因上诉人李勇的不当行为对被上诉人李育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李勇承担赔偿义务。虽然上诉人李勇辩称此时其并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从上诉人李勇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李勇不仅认可被上诉人李育龙受到济南市匡山热力公司予以处罚之时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的事实,还承诺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由此说明,上诉人李勇对被上诉人李育龙在2011年度采暖季内受到济南市匡山热力公司因窃热处罚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故被上诉人李育龙就上诉人李勇居住该房屋期间而形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李勇承担赔偿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