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崔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崔某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某先天性存在生理缺陷,崔某未能了解,以致现在无法过夫妻生活。为此崔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以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崔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某质证意见:无异议。2、崔某与李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李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李某为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崔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崔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崔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崔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崔某和李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上半年,崔某经人介绍与李某认识,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在正常的家庭生活和过夫妻生活方面产生矛盾,无法解决,为此崔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崔某与李某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崔某和李某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尚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崔某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李某坚持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故对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